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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立江与王明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江,王明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张立江,临沂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忠,成年,蒙阴县万通汽贸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德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乐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营销服务部职工。原告张立江与被告王明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江的委托代理人胡发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忠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侯文平驾驶被告王明忠所有的鲁Q×××××号“速腾”小型汽车,在蒙阴县城汶河北路汶河小区南侧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本事故经蒙阴大队认定,侯文平承担主要责任,鲁Q×××××号“速腾”小型汽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侯文平违章驾车,致使原告受伤,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8.60元、伙食补助费48元、误工费6380.22元、护理费374.64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车辆损失159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2801.46元,请求被告赔偿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误工时间过长,车损费用过高,实际损失为300元。被告王明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3时45分许,侯文平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蒙阴县城汶河北路汶河小区南侧路段掉头时,与沿汶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立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立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808.60元。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初步伤情证明为:腰部软组织伤。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休息两个月。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认定:侯文平因未按规定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立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侯文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系临沂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收入为94.44元。护理人员张盈系原告之女,居住在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东城村,是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日平均收入为62.44元。另查明,鲁Q×××××号“速腾”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证所有人系王明忠。王明忠为鲁Q×××××号“速腾”小型汽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强制保险单号为:2060203202012005743,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商业保险单号为:2060203262012002392,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侯文平驾车行驶过程中因未按规定掉头,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立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速腾”小型汽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王明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王明忠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赔偿数额应当按照王明忠应承担的数额予以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380.22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日平均工资94.44元共计3399.84元。综上,原告张立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8.60元、误工费3399.84元、护理费37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车辆损失159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9821.08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立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21.0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21.08元。二、原告张立江的剩余损失4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0元。三、上述款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王明忠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王明忠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