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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武红伟与杨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红伟,杨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红伟,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宝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俭,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莉,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杨俭女儿)。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红伟因与被上诉人杨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二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孙宝田,被上诉人杨俭的委托代理人张莉、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武红伟与杨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因生产需要乙方(指武红伟)出资在甲方(指杨俭)院内另建厂房六间,房屋所有权归乙方”即武红伟在杨俭院内建房是获得杨俭同意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故原审判决在对扩建的六间厂房费用未进行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要求武红伟拆除增设物、恢复原状不妥。故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二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赵 亮代理审判员 许 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