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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致远与郑州中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百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致远,郑州中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百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李致远。被告郑州中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亚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国忠。委托代理人徐国卿。被告陈百停。原告李致远诉被告郑州中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百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致远,被告郑州中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国忠、徐国卿,被告陈百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致远诉称,原告所承包的位于南四环张李村的承包地与被告郑州中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相邻,被告郑州中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双方临界点砌有围墙。原告在所承包的地上种植了许多果树(其中包括核桃树、梨树、樱桃树等)。2012年4月,两被告进行围墙改造时,把老墙向外推倒,将原告所种的果树砸断20棵,现果树已达到出果期。为此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报案,后经森林公安取证、核实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刑事案件,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的原告李致远称其所承包土地上的果树被损坏,但其未提供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致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李致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明审 判 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润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