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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马贵林与陈树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林,陈树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马贵林,男。委托代理人金丽,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新,男。委托代理人张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贵林与被告陈树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贵林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被告陈树新及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贵林诉称,2012年7月20日15时50分,被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本区珍珠街时,与原告所骑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陈树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贵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马贵林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5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063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树新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5时50分,被告陈树新骑电动车行驶至本区珍珠街时,与原告马贵林所骑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贵林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陈树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贵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贵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30日,合计10天。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马贵林系南京市浦口区保安公司保安。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如下:1、医疗费18459.05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7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10天+50元/天×50天=32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063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该项费用应当通过劳动仲裁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年=59354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故酌定为3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100元9、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7636.0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陈树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贵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原告马贵林自行承担40%元即35054.42元的损失,被告陈树新承担60%即52581.63元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陈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贵林人民币5258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元,已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马贵林负担149.2元、被告陈树新负担2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屈泽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