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北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卜凡伟与段洪军、赵爱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凡伟,段洪军,赵爱国,吴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北民初字第39号原告卜凡伟,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被告段洪军,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爱国,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小兵,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卜凡伟与被告段洪军、赵爱国、吴小兵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卜凡伟于2013年3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洪军、赵爱国、吴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凡伟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段洪军、赵爱国、吴小兵及段某等人向他借款63500元。当时对方承诺在2012年6月3日前偿还借款。但因种种原因,各被告没有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随后一直拖延搪塞。期间,只有段某偿还期中3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到现在没有支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段洪军、赵爱国、吴小兵偿还借款本金、费用共计38000元,并责令对方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段洪军、赵爱国、吴小兵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段洪军、赵爱国、吴小兵及段某共同向原告卜凡伟借款,双方协商后确定借款63500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双方协商妥当后,原告卜凡伟当即给付被告段洪军、赵爱国、吴小兵及段某等四人现金63500元。但约定期限届满时,各被告却没有偿还借款。此后经原告卜凡伟多次催促,借款人段某个人偿还30000元,剩余33500元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段某的证言,以及原告卜凡伟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卜凡伟与被告段洪军、赵爱国、吴小兵及段某签订且实际履行中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第三方损益,自成立时对缔约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签约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期间,原告如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完成己方的合同义务。而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段洪军、赵爱国、吴小兵及段某等人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未完成全部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卜凡伟要求被告段洪军、赵爱国、吴小兵等借款人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卜凡伟所提要求被告给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没有相应约定,法律方面也没有支撑依据,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费用或损失形成和数额。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洪军、赵爱国、吴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洪军、赵爱国、吴小兵偿还原告卜凡伟借款本金33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段洪军、赵爱国、吴小兵对前款规定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卜凡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卜凡伟负担100元,被告段洪军、赵爱国、吴小兵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诚审 判 员 孙志良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