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孟某某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孟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因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被上诉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丁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津AD98**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孟某某。2012年1月16日、2012年3月1日孟某某共为丁某某垫付医药费7478元。丁某某已诉讼并获得赔偿,后孟某某多次向丁某某催要其垫付的费用,丁某某均拒绝给付。以上事实有丁某某为孟某某出具的证明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各一份及孟某某与丁某某当庭陈述。孟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孟某某为丁某某垫付的医药费7478元、酒精验血费600元,共计8078元;诉讼费由丁某某承担。丁某某一审辩称,丁某某在孟某某处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属于工伤,孟某某为丁某某支付医药费是孟某某应尽的义务,而且孟某某未全额垫付,只垫付7478元。丁某某已经提起劳动仲裁,孟某某未给付丁某某伤残赔偿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故不同意孟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孟某某为丁某某垫付医药费用7478元,丁某某为孟某某出具垫付医药费的证明。丁某某现已诉讼并获得赔偿,根据公平原则,丁某某最终所获得赔偿不应超过丁某某实际遭受的损失。孟某某现要求丁某某给付其垫付的医药费,丁某某未及时给付孟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的行为侵害了孟某某的合法权益。丁某某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相关责任承担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孟某某要求丁某某给付医药费74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孟某某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孟某某主张为丁某某垫付600元酒精测试验血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孟某某要求丁某某给付酒精测试验血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孟某某垫付的医药费7478元。二、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丁某某承担。上诉人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孟某某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孟某某承担。主要理由: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丁某某系案外人某运输公司的职工,2011年11月28日丁某某驾驶的牌照为AD9822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丁某某为工伤,2012年12月27日劳动仲裁已经作出裁决并扣除了垫付的医药费,某运输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的医疗费用等损失。而孟某某系某运输公司的业务经理,在丁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替某运输公司垫付了7478元的医疗费,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丁某某没有向孟某某借款,孟某某应向案外人某运输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孟某某二审答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涉诉事故车辆为孟某某所有,涉诉交通事故与某运输公司没有关系,丁某某系孟某某雇佣的司机,双方为雇佣关系,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对丁某某已经赔偿完毕,丁某某应该将孟某某垫付的医药费返还。丁某某的工伤问题经劳动局仲裁后,某运输公司已经提起民事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丁某某获得孟某某垫付的医药费是否应当返还。丁某某驾驶的小客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孟某某,丁某某系案外人某运输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后,孟某某为丁某某垫付了医药费。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车主或车辆驾驶人有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救治的义务,本案中,孟某某系某运输公司的业务经理,其为丁某某垫付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丁某某后经诉讼获得了垫付的医药费,根据公平原则,其对垫付的医药费具有返还义务,丁某某拒不返还垫付的医药费无法律依据。对于工伤损失及其他损失,丁某某应向某运输公司主张权利。酒精测试验血费6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伤赔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孟某某要求丁某某返还7478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由丁某某返还孟某某7478元,丁某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