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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记诉被告张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张国记,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传波,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18时左右,她骑电动车回家,行至银钱社区新七大道农村信用社东200米处时,被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造成她肋骨骨折、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她的电动车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逃离现场,事后经交警查明其无证驾驶并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她的损失被告未拿分文,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9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80元和财产损失19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驾驶豫S188**号二轮摩托车沿羊山新区新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用社东200米处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载明:住院治疗4天;原告伤情为: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用2773.53元。另查明,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总值为1500元,定损费150元由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被告定损费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把原告撞伤并致原告所骑电动车受损的事实由公安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所以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773.53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80元、财产损失1500元和评估费用15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可根据其为城镇居民的事实并参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56元/日(20442.62元/年÷365天/年)及误工天数94天(住院天数4天和全休天数90天)计误工费为5264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全休期间需要护理,故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69.53元/天(25379元/年÷365天/年)和住院天数4天计护理费为278.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记各项损失10225.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