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民初字第4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圣全与被告周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圣全,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4973号原告吴圣全,男,1968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周×。被告周勇,男,1979年7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原告吴圣全诉被告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婷、人民陪审员吕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圣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圣全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周勇向其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张。2013年1月7日,经双方协商,抵扣了40000元借款,周勇重新出具一张借款本金为160000元的借条,后周勇未归还借款,现要求周勇归还其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周勇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160000元均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勇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吴圣全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周勇替吴圣全支付了部分费用,后经双方协商,抵扣借款40000元,周勇并于2013年1月7日重新向吴圣全出具了1张借条,载明:“今借吴圣全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注:2013年春节前付一部分,原告吴圣全在江宁法院保全起诉的¥20万-22万的金额,经双方协商以以上欠条数额为准,(16万元)。”。后周勇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周勇向原告吴圣全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周勇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双方约定周勇春节前付一部分,属约定不明确,吴圣全可随时主张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对吴圣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勇欠原告吴圣全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5120元,由被告周勇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吴圣全垫付,被告周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刘桂春代理审判员 汤 婷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黄祝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