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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焦光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焦光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宝文,是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光平,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无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告焦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于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62283600069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被告在领取该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及取现,截至2013年1月20日,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4769.57元,产生透支利息及其他费用4780.7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合计人民币9550.35元,其中包括本金4769.57元,透支利息及费用4780.7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卡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账户交易信息等证据。被告没有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金穗信用卡,双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已经使用其申办的贷记卡进行消费和取现,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已消费和取现的款项予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其用贷记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予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款项9550.35元[其中包含透支本金4769.57元、透支利息4087.47元(计至2013年1月20日止)、滞纳金43.48元,超限费649.83元]以及支付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4769.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穗信用卡的款项共9550.35元(其中包含透支本金4769.57元、利息4087.47元、滞纳金43.48元,超限费649.83元,利息计至2013年1月20日止)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并应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以4769.5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风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