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崔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崔某,男,1955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兆红,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53年12月19日生,汉族。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红,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甲;于1990年3月6日生小女儿,取名崔某乙。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每次打架就拿刀砍人,并于1987年因与本村村长打架,拿刀砍人而入狱三年。出狱后被告恶习不改,一直与我打闹。2006年通过我村村委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分开单独过。在此期间,被告还无故找茬拿刀威胁我,使我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是原告经常与我打架,我对原告挺好,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和我离婚,要给我一些经济补偿或将房屋都给我,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甲(系与前夫所生);于1990年3月6日生次女,取名崔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生活已三十余年,并生育子女,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比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根本性冲突,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双方30余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谅解,多沟通、多交流,共创和睦的家庭关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红审 判 员 鲁爱军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