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文征与施晓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征,施晓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周文征。委托代理人:汪宇波。委托代理人:孙娟娟。被告:施晓星。原告周文征与被告施晓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征及委托代理人孙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晓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征起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半。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借条作废,对原借条中本金400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54400元的金额予以确认,并约定续借利息不变。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施晓星归还原告借款54400元,支付利息19584元(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晓星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施晓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施晓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主张原借款利息14400元转为借款本金的事实,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不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主张。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半。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借款40000元续借,利息不变,截止2011年4月22日,被告拖欠利息14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拖欠利息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晓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文征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88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二、驳回原告周文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原告周文征负担25元,被告施晓星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安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