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银伏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1948年9月19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一某,女,1974年6月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二某,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三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银伏,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辩护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银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樊一某、樊某、樊二某、樊三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一某、樊某、樊二某、樊三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骆德森、被告人刘银伏及其辩护人付贵朝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刘银伏同山西省安泽县信丰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刘银伏伙同他人于2001年1月23日晚22时,在山西省安泽县土地局附近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四某带上汽车,在车上为防止被害人樊四某呼救,刘银伏用手捂樊四某的嘴,当车行至林州市合涧镇时,刘银伏发现樊四某出现异常,遂将樊四某送至林州市五龙卫生院抢救,此时樊四某已经死亡,后刘银伏租用五龙卫生院的救护车将樊四某的尸体抛至五龙镇白岭跟后外逃。经法医鉴定,樊四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银伏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刘银伏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请求对被告人刘银伏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定罪,判处其死刑;2、判令刘银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0万元。并提供、府城镇城南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户口页复印件五张、交通费票据四十九张、住宿费票据十六张。另提供樊四某照片四张、证人樊五某、冯某某当庭作证。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刘银伏对樊四某采用捂口鼻行为致樊四某死亡,因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除精神损失外均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银伏辩称,其认罪,但其只捂了被害人嘴一下,没殴打过被害人,死亡后果不是其造成。被告人刘银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银伏不应对樊四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后果;2、拘禁时间未超过24小时,也不能证明刘银伏有殴打、侮辱情节,不符合非法拘禁的追诉标准,不应以犯罪论处;3、刘银伏系向樊四某索要合法债务,被害人有一定过错;4、刘银伏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罪行,应酌定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银伏于1997年承建了山西省安泽县信丰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刘银伏为索要工程款,预谋找人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四某非法拘禁至林州,逼其偿还欠款。2001年2月下旬的一天,刘银伏伙同他人开车赶到山西省安泽县,并在一旅社住宿了几天,期间,刘银伏寻找樊四某未果。2001年2月23日晚22时许,刘银伏在山西省安泽县土地局附近遇见樊四某,并将其带上汽车,在车上由于樊四某一直喊叫,为防止其喊叫,刘银伏用手捂住其嘴,当车行至林州市合涧镇时,刘银伏发现樊四某出现异常,于2001年2月24日6时许遂将樊四某送至林州市五龙卫生院抢救,此时樊四某已经死亡,后刘银伏租用五龙卫生院的救护车将樊四某的尸体抛至五龙镇白岭坡的山坡上后外逃。经法医鉴定,樊四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刘银伏因非法拘禁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银伏基本情况;(二)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破案报告书,证实刘银伏非法拘禁案侦破情况;(三)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证明,证实刘银伏于2011年3月26日被抓获;(四)安泽县信丰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刘银伏给其公司承包修建服务大楼,截止2001年4月,从账面反映还欠刘银伏工程款96691.47元;(五)府城镇城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樊四某于2001年农历二月初七已被安葬;(六)安泽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证明,证实樊四某户口已被注销;(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府城镇城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樊四某的近亲属的基本情况。二、证人李某某证言,2001年2、3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当时在跑出租车,也开出租车的秦某某找到我对我说:“有人要用车到山西要账,你和我一块去跑一趟长途吧。”平时我们关系处的不错,我就答应了,到了下午,泽下琅沃村的刘银伏就坐着我们的车一块到了县城。刘银伏上了另一辆桑塔纳轿车,我和秦某某就坐着秦某某的桑塔纳,跟着刘银伏坐的那桑塔纳一块到了山西省安泽县,我们找了旅社住下后我才发现那辆车上一共四个人,除了刘银伏之外,我都不认识(口音都是林州人)。在那儿我和秦某某在旅社呆着,他们四个出去了,到了晚上10时左右,刘银伏和秦某某打了个电话说:“咱走吧,我们先走了,你们也回去吧。”这样我们连忙上车,走了二十余公里,我们就跟着他们的车回到了林州,到了五龙镇金岗山附近,我和秦某某就各自回家了。三、证人秦某某证言,2001年,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当时天比较热,刘银伏找到我说用我的出租车去山西要账,第二天下午,我叫上同在镇上开出租车的李某某到金岗山处等刘银伏,刘银伏还带了一个人,我、李某某、刘银伏还有那个陌生人上车后,刘银伏就让我将车开到林州市区,我记不清在林州市区哪条街上,有一辆桑塔纳轿车,车上有两个人,见面后,刘银伏和那个陌生人就都上了那辆桑塔纳,刘银伏让我和李某某在后边开车跟着他们,两辆车一直开到了山西省安泽县,我们在县城找了一家旅馆,总共六个人同在一个大房间往下,我们共在安泽县住了两个晚上,刘银伏一直没用我的车,我和李某某有时在房间待着,有时上街上转转,到安泽县的第三天傍晚,刘银伏他们四人就又开那辆桑塔纳出去了,我记不清楚是晚上几点钟了,刘银伏打到我手机上电话,让我们开车往林州走,说他们已经上路了,后来我和李某某就开车记不清在什么地方赶上了他们的车,两辆车一直开到回到五龙镇金岗山处,刘银伏和我打了声招呼,我们就分手了,之后我再也没见过刘银伏,后来听街上人说刘银伏从山西安泽弄回一个人,送到医院也没有抢救活就死了。四、证人段某某证言,2001年农历二月初一早上八点钟,樊四某上班走后一天没回来。到晚上八点四十左右,给农机厂盖过楼房的河南工头刘银伏来到我家,说找老樊有事,坐了有半个多小时就走了。晚上不到十点钟,刘银伏打电话问樊四某回来了没有,我说没有,便挂了电话。2001年2月26日(农历二月初四)下午,临汾的樊六某打电话说,樊四某在林州已故。出事后,我才听说农机厂盖楼欠刘银伏钱,欠多少钱我不清楚。五、证人王某某证言,2001年2月23日(农历二月初一),晚上十点多钟,我已经睡下了,听见房后路上有人喊“救命”,叫了有五六声,还听见有车上录音机的声音,过了一会,听见车走了。我起来看表是十点二十分,随后我又睡觉了。第二天早上在我家房后路上拾了一个打火机,上面写着河南临淇一个酒店的名字。六、证人郭某某证言,2001年3月23日晚回家途中,在磨房门口看见停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当我快到家时,听见有人喊“救命”,回头看见一人正往车上推另一人,然后车往后倒出去了。七、证人刘某某证言,2001年2月24日中午,我在林州市五龙镇白岭坡的山坡上发现了一具男尸,身上还盖着一些柏树枝,该男子四十余岁,穿一身蓝西服,内穿土色毛衣,体态较胖,外表看不出有什么伤。八、证人刘一某证言,2001年2月24日中午,我接到村民刘某某电话,刘某某称其在白岭坡附近发现一具男尸,并让我电话报警,于是我就向五龙派出所报了案。九、证人李某某证言,2001年2月23日夜,我在泽下大桥卫生院急诊室值班,2001年2月24日6点左右,听到有人叫门,我开门后见泽下村刘银伏在门外搂着一个人坐在地下,刘银伏说朋友喝醉酒了,厉害的很,让给检查。我用听诊器听了听,该人的心脏已停止跳动,浑身冰凉,我说人已经不中了。刘银伏让尽最大努力抢救,在刘银伏的一再要求下,我让谭某某医生又检查该病人,我二人告诉刘银伏病人已死,无法抢救。后刘银伏让卫生院救护车送该死尸,经郝院长同意后司机刘某某与党某某就开车去送了。十、证人党某某证言,我在泽下大桥卫生院担任会计。2001年2月24日6点30分左右,卫生院司机喊醒我,说往白岭跟送死尸,经郝XX院长同意后,我和司机刘某某开着救护车一同帮泽下村一男子把尸体拉到白岭拐弯处。十一、证人王某某证言,2001年六七月份,刘银伏在我工地干过一个月左右,当时刘银伏曾告诉我,他曾找了几个人和一辆车将欠他工程款的山西省安泽县农机厂的领导弄回林州,刘银伏说他们把这个领导从安泽县拖上车后,他们就用大衣捂到他头上,快到家时发现该农机厂的领导脸色黑紫,后送到医院也没抢救过来,他将该人拉到五龙镇白岭跟的山下,就逃了出来。十二、证人徐某某证言,我认识刘银伏,他在安泽县承包过工程,他承包安泽县农机厂工程时,未算清账,他把农机厂厂长樊四某非法拘禁回林州途中,樊四某死亡。十三、证人樊七某证言,我认识樊四某,他死亡已经十几年了。案发当日,樊四某去我家借钱,他在我家吃的晚饭,没有饮酒。吃了饭之后,我家借给他500元钱,后来他就走了。十四、证人樊某证言,我父亲樊四某死亡后,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尸检后通知我们把我父亲的尸体拉回安泽县老家,按照我们老家的风俗习惯对我父亲进行了土葬。十五、证人谭某某证言,2001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林州市五龙镇卫生院值班。早上五点左右,值班医生李某某叫我,说有一病人要抢救,我和李某某到卫生院门口,有一名中年男子在路边躺着,我用听诊器听了听这个人心跳停止,已经死了,我们就回医院了。十六、被告人刘银伏供述,在2001年2月份的一天,我找讨债公司开了一辆普桑,拉着我和他们四人到山西临汾安泽县找樊四某,把樊四某拉到林州市,逼他要钱。讨债公司的四个人开车和我一起到了山西临汾安泽县。我在安泽县找樊四某好多次,没找到他,到了一天晚上十一点多时,我在樊四某家门口不远的地方碰见了樊四某,我看他当时喝了好多酒,走路一晃一晃的,我就拦住他,把他领到一胡同内,事先讨债公司的四个人坐在普桑轿车上,我们把它拽到车上就开车往林州走。由于他喝了很多酒,一直喊叫,我就给他捂住了嘴。出了县城很远,我才给秦某某、李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回林州,后他们追上了我们。到了第二天的凌晨三四点钟左右,当过了林州市合涧镇时,我喊樊四某,他不答应,我一摸他的脉搏,感觉跳的有点慢,我就赶快叫司机把他送到林州市五龙镇的大桥卫生院,到大桥卫生院后讨债公司的四个人就跑了。我当时对卫生院的医生说我们在一起喝酒,他喝多了,在大桥卫生院抢救一个小时后,两个医生对我说,人已经死了。我让他们用救护车把他送到白岭,大桥卫生院的救护车司机开车和我一起把樊四某拉到了白岭,我和司机把樊四某尸体抬下车,司机走了,我就把尸体扔到路边,我也走了。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樊四某照片及证人樊五某、冯某某当庭作证证言,以证实樊四某死亡后身上多处受伤,被告人刘银伏对樊四某有殴打情节,但所证樊四某受伤情况与林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的受伤情况不一致,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页复印件五张、居委会证明,以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及与樊四某的关系,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因交通费票据显示的时间距案发时间较长,住宿费票据不能证实开具票据具体时间,不予认定,但考虑到樊四某家属到林州处理樊四某死亡事宜确有交通费、食宿费支出,应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银伏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死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刘银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银伏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实系刘银伏的行为造成樊四某死亡的后果,刘银伏只捂了被害人嘴一下,没殴打过被害人,不应对樊四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刘银伏的供述证实其为防止樊四某喊叫,用手捂住了樊四某的嘴,林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樊四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结合口鼻周围有多处短条状擦伤分析用手捂压口鼻可以形成,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刘银伏用手捂压樊四某嘴部,造成樊四某窒息死亡,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刘银伏拘禁樊四某的时间未超过24小时,也不能证明刘银伏有殴打、侮辱情节,不符合非法拘禁的追诉标准,不应以犯罪论处的意见,因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并不是非法拘禁罪的唯一追诉标准,刘银伏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且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故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刘银伏有悔罪表现,应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刘银伏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称应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刘银伏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刘银伏有抢劫的犯罪行为和主观故意,也不能证实樊四某的死亡存在刘银伏故意剥夺其生命的意愿,该意见不予采纳。刘银伏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915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无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根据刘银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银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银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樊某、樊一某、樊二某、樊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15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樊某、樊一某、樊二某、樊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荣跃审 判 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