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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徐介明与徐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介明,徐卫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徐介明。委托代理人李娜,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卫东。原告徐介明诉被告徐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介明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19时30分,被告徐卫东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载原告徐介明沿官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台以南撞在限宽墩上,造成原告徐介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徐介明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徐卫东对原告徐介明的损失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徐卫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9时30分,被告徐卫东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载原告徐介明沿官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台以南撞在限宽墩上,造成原告徐介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卫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介明无责任。原告徐介明伤后分别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徐介明构成8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伤后12个月内与本次外伤有关的治疗费凭县以上医院病历及单据认定后执行,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1个月,第三次、第四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194元、鉴定费1520元、伤残赔偿金50052元、误工费16690.17元、护理费54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66241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住院病历、门诊病例、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卫东载原告徐介明撞在限宽墩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赔偿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方权益,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东赔偿原告徐介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张玉刚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