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中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锦林、马慈斌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锦林;马慈斌;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中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锦林,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9月23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5月10日止。2012年5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韦天发,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慈斌,男,1967年6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胜永,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锦林、马慈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吉美、代理检察员王晟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锦林及指定辩护人韦天发,被告人马慈斌及其辩护人马胜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王锦林伙同他人购得海洛因,并单独购得冰毒。同年4月30日15时许,王锦林将购得的海洛因藏匿于其驾驶的云H07668号黑色尼桑车手制动档杆盒内,将冰毒藏匿于其内裤包内,驾驶云H07668号黑色尼桑车准备前往南宁贩卖。同时,被告人马慈斌也将其购得的冰毒装于其裤包内与王锦林同车前往南宁贩卖,途经富宁平年收费站时被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王锦林携带的海洛因净重350克,冰毒净重11.4克;马慈斌携带的冰毒净重17.8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情况说明、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锦林、马慈斌为牟取非法利益,王锦林贩卖毒品海洛因350克、冰毒11.4克,马慈斌贩卖冰毒17.8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锦林辩解:其行为不是贩卖毒品,而是运输毒品;11.4克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且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护称: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是他人汇款购买的,王锦林只是负责运输,故王锦林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而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从王锦林身上查获的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王锦林的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慈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马慈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含量明显偏低,请求法庭对马慈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王锦林伙同他人购得海洛因,并单独购得冰毒。同年4月30日15时许,王锦林将购得的海洛因藏匿于其驾驶的云H07668号黑色尼桑车手制动档杆盒内,将冰毒藏匿于其内裤包内,驾驶云H07668号黑色尼桑车准备前往南宁贩卖。同时,被告人马慈斌也将其单独购得的冰毒装于其裤包内与王锦林同车前往南宁贩卖,途经富宁平年收费站时被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王锦林携带的海洛因净重350克,冰毒净重11.4克;马慈斌携带的冰毒净重17.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30日20时许,富宁县公安局在南线公开查缉中,在对一辆黑色尼桑轿车(车牌号为云H07668)进行查缉时,发现该车辆的手制动档杆盒内放有一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毛重380克,另在该车驾驶员王锦林所穿的内裤包内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可疑冰毒片剂120颗,在乘车人马慈斌所穿的半截裤右后侧口袋内查获可疑冰毒片剂193颗,当场将二人抓获。在分别对王锦林、马慈斌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时,马慈斌窜到收费站水泥台坎下试图逃跑,后被查缉的公安民警抓获。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锦林对公安民警从其驾驶的云H07668黑色尼桑轿车手制动档杆盒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和其内裤包内查获的冰毒片剂,以及其驾驶的车辆及藏匿毒品的位置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马慈斌对其乘坐的云H07668黑色尼桑轿车及从其身穿的裤子右后侧口袋内查获的冰毒片剂进行了指认。 3.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文书,证实从云H07668黑色尼桑轿车(车牌号为)手制动档杆盒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50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55.79%;从王锦林内裤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9.47%;从马慈斌身穿的半截裤右后侧口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9.12%。 4.扣押物品清单6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0克,冰毒11.4克、17.8克;马慈斌的农业银行卡一张、金碧卡一张、手机一部;王锦林尼桑轿车一辆、行车证一本、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手机一部。 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自2012年2月19日起,普某某的工资账户(王锦林使用)通过450604853华西路支行ATM机(经公安机关查询是南宁市建设银行华西路支行的ATM机,位于南宁市50-9号)多次转入资金。其中,2012年4月8日通过转入8000元,同月25日转入30000元,次日转入4000元,同月28日转入7000元。 6.小型汽车云H07668车辆信息、被告人王锦林的供述,证实云H07668车辆厂牌为蓝鸟2.0,车辆识别代码为352433,发动机号码为584943,车辆所有人张忠豪,登记住址云南省文山县开化镇环北路全力汽配部,初次登记时间1998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锦林供述其驾驶的云H07668轿车是其在文山三鑫机电城旧车交易市场以18600元人民币向一个不知名的福建人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7.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经现场甲基安非他命胶体快捷检测法检测对被告人王锦林、马慈斌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8.被告人王锦林供述,证实案发前几天,马慈斌到其家中约其一起做毒品生意,其说广西南宁一个姓田的男子要买毒品。经商量,由姓田的男子分三次打了45000元在其使用的帐户上,马慈斌拿了26000元给其,其于2012年4月29日晚在松毛坡礼拜寺的路边以70000元向马能买得一块海洛因。4月30日15时许,其与马慈斌驾车携带毒品前往南宁贩卖,途经平年收费站时被查获。从其身上查获的“小马”是其跟平远街一个叫马某某的男子买得70颗,跟一个叫“螳螂”的又买了50颗,共120颗是自己带去卖的,马慈斌不知道,海洛因是与马慈斌合伙的。马慈斌身上的毒品是从哪里买的不清楚。 9.被告人马慈斌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25日或是26日,其到平远街王锦林家玩时,问他是否知道有人要“麻古”,王锦林说他的广西朋友要,并答应带其去。后其到昆明以每颗16元的价向“东北妹”购买得200颗冰毒片剂,于29日到王锦林家,二人一起吃冰毒。30日下午15时许,其二人从平远街出发前往南宁,由王锦林开车,到平年收费站就被查获了,从其身上查获冰毒片192颗。海洛因的事其不知道。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锦林、马慈斌的自然身份情况。 1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存根、云南省小龙潭监狱刑罚执行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锦林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04年9月23日被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5月10日止。 被告人马慈斌于1988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红河州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0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红河州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5月1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同年6月8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锦林、马慈斌为牟取非法利益,王锦林贩卖毒品海洛因350克、冰毒11.4克,马慈斌贩卖冰毒17.8克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锦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慈斌曾因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仍不思悔改,又实施毒品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锦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王锦林携带海洛因的行为应定运输毒品罪而不应定贩卖毒品罪,查获的11.4克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锦林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他人购买得海洛因,自己又购买得冰毒欲将毒品带去广西贩卖的事实作了供述,与被告人马慈斌供述与王锦林去广西是带毒品去贩卖的供述相吻合,且与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相印证,能够证实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其携带的11.4克冰毒已明显超出其个人的正常吸食量,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这一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慈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慈斌携带毒品前往南宁贩卖就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又试图逃跑,并无悔罪表现;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毒品冰毒17.8克为准,且法律已明确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因马慈斌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又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锦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马慈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9.2克,王锦林的尼桑轿车一辆、手机一部,马慈斌的农业银行卡一张(余额为人民币8363.83元)、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富宁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春梅 审 判 员 元 华 代理审判员 秦泰斗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生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