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永根与要吉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永根,要吉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张永根,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小王村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要吉林,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小王村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郭永贞,山西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根与被告要吉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根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小王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小王村东上坡的���北角,南北长20米、东西宽30米的土地一块,租期20年,发展种植、养殖。原告一次性向村委会交清了20年的租金4000元,租地后,原告准备在该地上种植农作物时,被告要吉林阻拦,被告主张该地块是他的,一直由其占用,不允许任何人使用。经询问村委会,村委会并未将该地承包或租凭给被告,被告在该地块上不享有任何权利。从租地至今一年多的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占用的土地,被告一再拒绝,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至今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诉争土地,并赔偿原告误耕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永根所诉请求,实质上是其与集义乡小王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小王村委会在未处理好被告与合同所涉及土地的问题之前,又与原告张永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导致原告不能使用租赁土地,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应��合同纠纷向合同相对人即小王村委会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根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永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彩云人民陪审员 常小宝人民陪审员 郝晋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宁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