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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2月7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鲁K***小型普通客车,沿广饶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傅家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沿傅家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E***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K***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王某东、卜某亮受伤,王某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由王某英报案,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并与被害人王某东一同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英、卜某亮的证言,广饶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文证审查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赔偿、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中明审 判 员  周小立代理审判员  张延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