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罗华亮与浙江宁波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亮,浙江宁波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526号原告:罗华亮。委托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宁波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商务大厦736室。法定代表人:林仁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康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华亮诉被告浙江宁波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亮委托代理人陆永强、被告浙江宁波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康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本田雅阁轿车在G15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正常行驶,在行驶往上海方向1529公里处,被从铁路高架桥上掉落的冰块砸中,车辆挡风玻璃破碎,原告右手受伤骨折。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花费医疗费1154.70元、511.50元,在台州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2967.91元和4689.05元,另产生事故施救及停车费740元,评估费500元。另,因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费(40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贴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合计38563.01元。被告作为事故路段高速公路的养护单位,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8563.01元。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事故施救及停车费740元、评估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侵权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铁路高架桥是事故发生的原因。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收费票据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误工时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台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二份、出院证二份、医疗诊断书一份、台州市中医院收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误工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浙江宁波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称与被告多次交涉不是事实,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赔偿;2.本案案由应属侵权责任法中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由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有误,原告诉称在沈海高速上驾驶,被从铁路高架桥上掉落的冰块砸中,应由铁路高架桥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诉请标的应明确计算标准及明细。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原告罗华亮驾驶的轿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1529公路处,被高速公路上方的铁路高架桥漏水处形成的冰块掉路后砸中,造成右桡骨骨折及车辆受损。当日原告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就诊,并于2011年2月9日至同年2月25日、2012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日两次在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民法通则》中有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最后一次就医出院时间为2012年2月2日,其在就医结束超过一年后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华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罗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