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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太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何国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吴太祥,何国灿,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大悟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礼军,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郑威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斌,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太祥,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鹤,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玲,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灿,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广亮,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大悟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广亮,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礼军,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太祥、何国灿、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大悟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汽车公司)、贾礼军、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富利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斌、被上诉人吴太祥的委托代理人黄鹤、汤红玲、何国灿和孝感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礼军、莱州富利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4时40分左右,吴太祥乘坐何国灿驾驶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1457KM+545M处时与贾礼军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罗宏柱当场死亡,驾驶人何国灿、乘车人吴太祥、戴早娣、高萍、段先应、黄辉、杨华东、徐平、胡建亮、李文艳、张莉、张孝宏、刘胜祝、喻全良、彦永红、郑树业、刘清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出具证明证实,另有乘车人张德想、乐华洲、沈功宏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未列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但三人均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灿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礼军驾驶的机动车后反光标识被蓬布遮盖,影响后车视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吴太祥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7597.89元。吴太祥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左第9.10.11.12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冠心病、左肾囊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线片等。2012年11月21日,吴太祥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太祥之伤进行鉴定,吴太祥因此用去检查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吴太祥之伤经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需要适当的康复性治疗及定期复查等,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2000元左右,伤后休息1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3年3月20日,吴太祥在东莞市桥头医院进行了复查,用去复查费133元。因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吴太祥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该院。另查明,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孝感汽车公司,何国灿系孝感汽车公司雇佣的司机。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莱州富利通公司,贾礼军系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莱州富利通公司表示贾礼军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对该项主张莱州富利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2011年12月26日,莱州富利通公司为鲁F×××××号主车、鲁F×××××号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F×××××号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鲁F×××××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莱州富利通公司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本保单鲁F×××××挂号挂车为鲁F×××××号的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它车辆所发生车损或第三者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条款左侧加盖了一枚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条行印章,内容为:“投保人已阅读本条款,保险人已对条款内容,尤其是加黑突出标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在该条形印章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一枚椭圆形的莱州富利通公司保险专用章。莱州富利通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该枚印章是其公司印章。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莱州富利通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十一条中作了如下约定:“本保险合同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协商确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前述约定,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是30万元,而不是60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对前述条款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用了加黑处理。莱州富利通公司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上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对该条款莱州富利通公司并不理解,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向莱州富利通公司作出解释。吴太祥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吴太祥于2011年3月1日与东莞市桥头金耀玻璃店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劳动报酬为2800元/月。吴太祥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但其只提交了566.30元交通费票据,且部分票据的发生时间为吴太祥住院期间,不是吴太祥本人花费的交通费。太平洋保险公司等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审核认定。吴太祥主张财产损失1499元,其提交了一张户名为吴继军的购买手机的发票,经庭审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等原审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孝感汽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全额支付了吴太祥的住院医疗费17597.89元,另行支付了吴太祥现金1000元。何国灿、贾礼军及莱州富利通公司均未支付吴太祥赔偿款项。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次事故受伤的人员进行赔付,也未支付莱州富利通公司保险赔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孝感汽车公司申请对吴太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孝感汽车公司当庭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不再申请对吴太祥之伤进行重新鉴定。莱州富利通公司在答辩过程中申请追加于津涛为被告,但莱州富利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于津涛的身份及车辆转让给于津涛的合同,该院当庭口头裁定对莱州富利通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吴太祥的损失如何认定;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一)吴太祥损失的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度人均收入和支出的相关标准,根据吴太祥的诉讼请求和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来确认吴太祥的损失。该院确认吴太祥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吴太祥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住院医疗费17597.89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清单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吴太祥的医疗费损失为17597.89元;2、后续治疗费,吴太祥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可信,该院予以采信。结合吴太祥的病历记录和法医鉴定结论,吴太祥后续治疗主要在于复查。吴太祥因法医鉴定花费的检查费200元及2013年3月20日花费的复查费133元均属于后续治疗费之列。根据吴太祥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已花费后续治疗费情况,该院酌情认定吴太祥的后续治疗费损失为1000元(已花费的333元包含在内);3、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太祥住院治疗天数为43天,根据《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吴太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人。吴太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0元/天×43天×1人=1290元;4、护理费,吴太祥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属实,确实需要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合法,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该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非私营企业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067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院确认吴太祥的住院护理费损失为43天×36067元/年÷365天×1人=4249元;5、误工费,吴太祥因交通事故致残疾,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6日共计是66天,吴太祥的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该院确认吴太祥的误工费损失为6160元(2800元/月÷30天/月×66天);6、交通费,吴太祥主张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其虽提交了566.30元的票据,但其中部分交通费均不是吴太祥本人花费的交通费,考虑到吴太祥受伤后确有花费交通费的必要,该院酌情认定吴太祥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7、营养费、吴太祥出院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对吴太祥主张营养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吴太祥受伤情况,该院酌情认定吴太祥的营养费损失为500元;8、鉴定费,吴太祥对其因法医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100元提交了票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吴太祥的鉴定费损失为1100元;9、残疾赔偿金,吴太祥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吴太祥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11年3月即在东莞市工作,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太祥要求按广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吴太祥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51105.21元(26897.48元/年×19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太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该院酌情认定吴太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吴太祥主张财产损失1499元,因其提交的票据的客户名称为吴继军,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吴太祥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真实存在及损失情况,对吴太祥主张财产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上述1项至10项损失共计为88402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莱州富利通公司为鲁F×××××号车投保了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鲁F×××××号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分别交纳了保险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30万元,不是60万元。该院审查认为,保险条款中的第十一条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排除了莱州富利通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足额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系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该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60万元。(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吴太祥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共计为244000元(两份交强险,本次受伤的人均另案起诉,但只有孝感汽车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其他受伤人中均无财产损失),吴太祥及在本次事故中同车受伤的其他人员的医疗费用总损失及伤残费用等损失均超过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总限额2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总限额22万元。根据吴太祥及其他受伤人员的损失比例计算,吴太祥的各项损失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5%,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240000元×5%)。2、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起因均无异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正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吴太祥的损失在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后,剩余损失由何国灿承担70%的责任,由贾礼军承担30%的责任。何国灿系孝感汽车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天是在履行职务,何国灿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孝感汽车公司承担。莱州富利通公司是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莱州富利通公司系车辆的管理者,其对贾礼军驾驶车辆造成吴太祥损失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不存在过错。故对吴太祥要求莱州富利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其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吴太祥的总损失为88402元,减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2000元,剩余损失76402元应由孝感汽车公司承担53481元(76402×70%),由贾礼军、莱州富利通公司共同承担22921元(76402×30%)。孝感汽车公司已支付吴太祥18597.89元,还应付34883.11元。因贾礼军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6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贾礼军、莱州富利通公司应承担的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总损失未超过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贾礼军、莱州富利通公司应承担的吴太祥的损失22921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吴太祥支付保险金。贾礼军、莱州富利通公司应承担的22921元损失中已包含了鉴定费1100元的责任分摊,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鉴定费中的330元(1100元×30%)应由贾礼军、莱州富利通公司共同承担。剩余款项22591元(22921-330)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吴太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太祥各项损失12000元;二、限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太祥各项损失22591元;三、限孝感汽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太祥各项损失34883.11元;四、限贾礼军、莱州富利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太祥330元;五、驳回吴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由孝感汽车公司负担539元,由贾礼军、莱州富利通公司负担23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赔偿责任限额为60万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吴太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在广东城镇经常居住,原审判决按照广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吴太祥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吴太祥是农业户口,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其误工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何国灿、孝感恒达汽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本案的商业险主张30万元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吴太祥答辩称,事故发生时主车与挂车为同一整体,是同一侵权主体,应予以共同赔偿,被保险人购买了商业三责任险,应当在责任限额内累加赔付。因为本人提供的广东省居住的证明、工作证明,故应该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本人提供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计算标准正确。被上诉人贾礼军、莱州富利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共三份,拟证明莱州富利通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他车辆购买商业三责险时,使用的亦是莱州富利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本案中莱州富利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真实的,且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向莱州富利通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吴太祥对此质证称:1、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与本案肇事车辆无关,对关联性有异议。何国灿、孝感汽车公司对此质证称:1、合同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与本案无关。贾礼军、莱州富利通公司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上述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均系其他车辆的投保情况,与本案肇事车辆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关于本案的商业三责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是否以主车为准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十一条已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为由上诉主张其商业三责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本案中的挂车为无动力挂车,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为常态,分开单独使用为非常态,且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莱州富利通公司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本保单鲁F×××××挂号挂车为鲁F×××××号的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所发生车损或第三者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按照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认定其赔偿限额,则投保人为挂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目的将落空,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中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条约定无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吴太祥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吴太祥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提供随儿子在广东省惠州市居住的证明,其在居住地附近打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自2010年4月起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主要来源地均在广东省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上述复函,原审法院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及吴太祥的工资收入标准等计算其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吴太祥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