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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莱芜市中医医院护士,2013年2月24日被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8时许,在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南路凤凰小区6号楼二单元4楼西户,被告人高某与其婆婆吕某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高某将吕某的右腕部咬伤。经法医鉴定,吕某外伤致右腕部椭圆形皮瓣缺损,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魏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丰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