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丽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承办人:乔吉顺审判长意见庭长意见院长批示拟稿人:乔吉顺2013年月日校对:印发份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丽刘某,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丽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丽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丽刘某应约到珠海市拱北夏湾路凯宏酒店208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冯某后被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刘丽刘某衣袋里搜出毒资人民币300元、联络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并在桌面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丽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刘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丽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丽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丽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祯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