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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发宽与谢元杰、陈会生管辖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发宽,谢元杰,陈会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商初字第114号原告赵发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元杰。被告陈会生。本院在受理原告赵发宽与被告谢元杰、陈会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谢元杰的起诉,并申请该案移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于被告陈会生的住所地,合同的履行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张家口秋实草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即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被告)指定法院或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甲方指定及住所地法院均在沽源县,故应由沽源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属于合同案件,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住所地在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属于沽源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家口秋实草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沽源县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侯剑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福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