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秦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与被告南京六凤居大酒店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南京夫子庙饮食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区商务局,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南京六凤居大酒店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秦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甄某甲,女,193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林宝,男,193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甄某乙,女,193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金蕾,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甄某丙,男,194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禄生,江苏南京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夫子庙饮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贡院街XX号。法定代表人叶秋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商务局,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马道街九号。法定代表人李蓓,该局局长。被告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312号。法定代表人黄瑾,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楠、万樾莉,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六凤居大酒店,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贡院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正好。原告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与被告南京六凤居大酒店、南京夫子庙饮食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区商务局、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林宝,原告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金蕾,原告甄某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禄生,被告南京夫子庙饮食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区商务局、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楠、万樾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六凤居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诉称,原告父母于1954年购得座落于贡院街1XX号(今XX号)的三进十四间房屋,以母吴安某、女甄某甲、甄某乙三个各占三分之一的名字领取房产证,丘号为3XXX。1958年私房改造后,留有自留房七间,“文革”期间,吴安某等将其中二间交公。1958年秋被告六凤居酒店承租了吴安某等的自留房。从“文革”开始至今,被告六凤居酒店承租了原告房屋五间(105㎡)。原告按105㎡的土地面积交土地税,原告拥有贡院街1XX号(今XX号)的105㎡国有土地使用权。1978年六凤居扩大店堂,侵权擅自拆除承租房,建混合房屋。1981年加盖楼房后,派主任陈兴有与原告父母口头商定:双方合建楼房,甄家以105㎡自留房出面积,等领房产证时除105㎡自留房外,把该还给甄家的面积还给甄家,绝不会少一平方。所以,1985年六凤居在房产登记申请书备注里写明“文革期间六凤居在无协议情况下,将租用吴安某私房拆除新建楼房,现在正在介决之中”。此时,原告父母均故,六凤居主任找原告商定:除105㎡以外,按建筑公式,由市房管局确定,再偿还盖楼的面积。1989年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三人是贡院街1XX号自留房产权人。此后,原告找六凤居主任多次,要求取得房屋产权,无果,1992年六凤居又加盖楼房。1993年8月10日,秦淮区人民政府发文:部分复建房做拆除的直管公房统一偿还给区房产经营公司面积637.25㎡。市房管局在1993年8月以后,已经将贡院街XX号盖好的楼房完成划分: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637.25㎡;六凤居1498.22㎡,已领房产证;还有247.64㎡未领房产证。从1993年原告索要六凤居偿还余下的部分房屋已有近二十年,2009年4月16日南京市房管局经实地勘测后,发《答复函》确定贡院街1XX号房屋面积的划分要原告与夫子庙饮食公司协商,该公司于同年5月21日,在《答复函》上写:“尊重市房管局依法处理结果”。南京市房管局又在同年5月底用2009年4月16日的日期发第二份答复函,明确找秦淮区商贸局协商解决,原告找秦淮区商贸局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本市秦淮区贡院街1XX号(现门牌号码XX号)未领证的247.64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京六凤居大酒店未作答辩。被告南京夫子庙饮食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区商务局、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贡院街1XX号(今XX号)房屋已拆迁,土地整体已经重新规划,原告对其主张的房产和土地并无任何权益,经过历次变更、收购、置换,原告主张的105平方米房产经吴安某申请已于1984年7月与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的平江府路公房进行了置换,甄家留房105平方米由六凤居偿还房产经营公司。至此原告和贡院街1XX号(今XX号)房产无任何关系。原告提起的是确权之诉,物质存在才有诉的可能性,原告依据的是50年代的房产证,诉称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原告无法对不存在的房屋确认权利。原告认为是六凤居拆除其房屋,该侵权行为发生在70年代,但当时原告并没有主张权利,现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原告认为六凤居把其房屋拆除是债权诉讼,与本案物权纠纷没有关联。房屋被六凤居扩建的时候原告也没有与六凤居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也没有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京六凤居大酒店原名六凤居饭馆,后经多次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本市贡院街1XX号三进14间房屋,原属原告甄某甲、甄某乙及母亲吴安某三人共有。1958私房改造后,留房七间。“文革”期间,吴安某等将其中二间交公。1958年起六凤居饭馆承租了吴安某等的自留房。吴家由被告南京六凤居大酒店安排在本市平江府北街3-1号(即本市平江府38号一1)公房居住。1978年5月六凤居饭馆扩大店堂,将自有房屋及吴安某等的自留房拆除,翻建成新房,对于吴家被拆除房屋,吴家与六凤居饭馆达成协议,在新建设房屋内仍保持吴家105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产权,但仍由六凤居饭馆承租使用。1982年9月原告的父亲甄耕清病故,1983年原告的母亲吴安某病故。1988年11月,吴安某之子甄育民作为原告,以甄某丙、甄某甲、甄某乙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本市贡院街1XX号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的房产,本院依法作出(88)秦法民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甄育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年12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88)秦法民字第559号判决;二、本市贡院街1XX号一百零五平方米房产,由甄某甲、甄某乙各享有三十五平方米的产权;三、甄耕清、吴安某遗有的贡院街1XX号三十五平方米产权由甄某丙继承;四、甄某丙一次性补偿甄育民人民币贰千元整。1989年后被告南京六凤居大酒店又将房屋扩建、加建为现有的四层楼房(门牌号码为贡院街XX号)。1989年5月经秦淮区房产局审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原告与被告南京六凤居大酒店重新订立了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座落秦淮区贡院街道1XX号,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每月租金294元,租期三年,自1989年6月1日至1991年12月30日。租期届满后,双方就重订租约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于1994年4月11日以南京六凤居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4年9月依法作出(1994)秦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1993年1月至1994年8月的房屋租金5880元及利息277.45元。二、原、被告双方重新订立租赁合同,自1994年9月起,租金标准调整为每平方米12元,105平方米的月租金为126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偿6000元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就105平方米的房屋与被告南京夫子庙饮食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现该面积房屋由案外人姚萍等人承租经营。关于本案涉诉房屋的具体情况,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房地产测绘事务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本市秦淮区贡院街XX号房屋(丘权号3XXX-I),主体结构4层,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360.68平方米,2000年12月20日,被告南京六凤居大酒店领取其中1498.22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丘权号3XXX-I-1),该部分房屋产权人于2003年10月23日变更为被告南京夫子庙饮食有限公司,2007年8月8日,被告南京夫子庙饮食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姚萍等四人签订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部分房屋卖与此四人。其中618.58平方米房屋由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控制,另有剩余243.68平方米(位于第一层西北角部分面积为41.4平方米,第一层东南角部分房屋面积为202.28平方米)未领证。原告主张该243.6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全部归其所有。庭审中,被告南京夫子庙饮食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区商务局、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提出原告诉称的房屋已于1984年与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的位于本市平江府XX-1号公房进行置换,置换房屋又被原告甄某丙与南京无线电七厂的位于本市光华东街4号XX室房屋交换,并提供了1982年吴安某的报告、1984年7月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秦淮区房地产管理所写给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报告、1990年9月8日南京无线电七厂与南京市秦准区人民政府夫子庙规划办公室的协议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2011年10月25日对原无线电七厂副厂长史德明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诉争房屋已经与本市平江府XX-1号房屋交换的事实不予认可。提出首先吴安某是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吴安某是文盲。即使吴安某的申请交换报告是真实的,吴安某只享有1/3的产权,甄某甲、甄某乙没有签字不能成立。其次,被告没有提供产权交换登记的证据,没有交换结果等于交换没有成功。本市平江府38-1号房屋是居委会考虑到甄某丙等没有地方住,由居委会找房管所,房管所给安排的房屋,至1988年甄某丙爱人拿到单位无线电七厂分配的本市光华东街4号XXX室房屋,房管所将本市平江府38-1号房屋收回,且光华东街的房屋与本市平江府38-1号房屋无关,只是此房不交,甄某丙爱人就分不到新房,现本市光华东街4号XXX室房屋经房改后已经被出售他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88)秦法民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宁中法(89)民上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1994)秦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函件、报告、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位于本市贡院街XX号的四层楼房,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据及宁中法(89)民上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1994)秦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至今尚在收取其中105平方米房屋租金的事实,可以认定现位于本市贡院街XX号的四层楼房面积中,有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为三原告所有。被告南京夫子庙饮食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区商务局、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虽提出原告原有房屋被拆迁后,已经被安置在本市平江府XX-1号,根据原告母亲申请且经相关部门批准,被告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用本市平江府XX-1号公房与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贡院街1XX号(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进行交换,现位于本市贡院街XX号的房屋已经与原告无关,但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不能对抗宁中法(89)民上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及(1994)秦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的抗辩主张,因本案系物权确认之诉,并非侵权之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房地产测绘事务所进行鉴定的鉴定结果,可知本市贡院XX号房屋(丘权号3XXX-I),主体结构4层,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360.68平方米,现有剩余243.68平方米(位于第一层西北角部位面积为41.4平方米,第一层东南角部位面积为202.28平方米)权属尚未明确,被告虽然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本院已经依法通知鉴定部门出庭接受质证,其异议理由并不成立。原告主张第一层中权属尚未明确的建筑面积为243.68平方米房屋产权全部归其所有,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确其在本案所主张的243.68平方米的房屋中包括宁中法(89)民上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由原告三人所继承的10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因该10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不需再次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66元,鉴定费4721.4元,合计93087.4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侠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葛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