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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龚淑英与杭州诚禾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淑英,杭州诚禾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龚淑英。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杭州诚禾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飞。原告龚淑英与被告杭州诚禾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淑英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杭州诚禾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淑英起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义乌银泰伊美店5楼奥斯卡丹专柜的店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份,被告撤出义乌银泰伊美店5楼奥斯卡丹专柜,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标准为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故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人民币26108元。被告杭州诚禾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奥斯卡丹没有撤出银泰,还在继续经营,这一点与诉状上的陈述不符。原告是2011年6月9日经商场统一招聘后由被告录用的,在银泰五楼奥斯卡丹店担任营业员,在整个工作过程中确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完全按照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也是按商场规定签到上班,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龚淑英在2012年3月份违反商场规章制度,不接受商场批评和教育,与商场管理人员发出口头冲突,并拒绝接受商场出具过失单,影响商场正场营运管理,为此商场建议被告辞退原告。为这次事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专程去义乌与有关方面协商,并安排原告在家休息一周,考虑到原告是老员工予以教育留用,并要求原告补签正式劳动合同,遭到原告拒绝,这一情况有被告的督导工作报告一份为证。2012年4月12日,原告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仅通一个电话告知就不来上班,原告的自动离职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义乌银泰奥斯卡丹专柜其他人员均按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仅原告单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不是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要求双倍工资,被告不予接受。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拒签劳动合同,与龚淑英同岗位工作的葛长玉、盛苹仙也都有劳动合同。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四份,以证明被告发给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传真件及杭州诚禾服装有限公司通讯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在义乌银泰的店员。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三、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整理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奥斯卡丹撤出义乌银泰店。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的,撤柜期是根据商场的布局,调整经营地点,而不是撤出义乌银泰店,原来的地方要拆掉,新的地方要装修,中间休息了一个礼拜,现在奥斯卡丹还在义乌银泰店经营。四、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12)第42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份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裁决书中第二页关于员工不愿意补签劳动合同的报告原件一份,这份原件是被告方提供的,原告在发表质证意见时认为这份材料是被告方单方制作的,原告表示不知情,这与事实是不相符的。被告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一、龚淑英离职过程书面说明一份,以证明龚淑英离职的经过。原告质证意见,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为在2012年4月12日是被告要撤出银泰,按照原告通常理解,撤出就是不经营了,所以龚淑英没有继续去上班,当时周正飞也是同意的。二、义乌银泰百货有限公司报名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龚淑英是义乌银泰招聘的。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报名表不是劳动合同,是入职手续及入职员工的身份情况。三、关于员工不愿意补签劳动合同的报告一份,以证明龚淑英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质证意见,报告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也没有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四、在职员工葛长玉、盛苹仙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跟龚淑英一起工作的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从道理上讲,被告不排除跟龚淑英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质证意见,龚淑英在职时只有葛长玉的,当时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龚淑英提起劳动仲裁后,被告才与葛长玉补签劳动合同,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五、被告要求龚淑英签的空白劳动合同一份,龚淑英没有签的空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要求龚淑英签订劳动合同,但龚淑英拒签。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单方面的行为,原告并不知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六、都市快报中的案例一份,以证明员工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没有双倍工资。原告质证意见,该案例与本案没有太相近的地方,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该书面说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说明,对该说明中原告不认可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三,该报告由被告的员工制作,属证人证言性质,依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报告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四,该证据系被告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五,该证据为空白的合同文本,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拒签劳动合同,不能达到被告的待证目的。对被告举证的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原告就职于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义乌银泰伊美店5楼奥斯卡丹专柜营业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1160元加提成。2012年4月12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正飞,周正飞告知原告奥斯卡丹义乌银泰伊美店撤柜,原告遂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周正飞在电话中表示认可。2012年6月14日,龚淑英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6091元。2013年1月9日,义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单位就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单方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对此,被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加付的一倍工资以职工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不足部分为1160元/月×9个月=10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并参照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龚淑英与被告杭州诚禾服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2日解除。二、被告杭州诚禾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龚淑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计10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龚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杭州诚禾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