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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邓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继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5日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共同存款1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5日在原南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未生育孩子。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协商,原告付我现金10000元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5日在原南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电瓶车两部、存款11800元(原告处)。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协议如下:存款10000元归被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和存款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对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财产处分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电瓶车两部、存款1800元归原告邓某某所有;存款10000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由原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继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