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776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1983年6月28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童广玉,肥西县山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女,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广玉、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2007年经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极不融洽,两地打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教育抚养费500元;3、被告应依法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案件受理费依法负担。被告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们在两地打工只有一年时间,原告诉状中所述夫妻感情方面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何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3、肥西县山南镇兴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何某乙之间的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何某乙的出生日期。被告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证明效力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份生育一子何某乙。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被告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予以证明,只要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交流,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另原、被告婚生子何某乙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原、被告关系和好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敬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