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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岑海波与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岑海波,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3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岑海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战波。再审申请人岑海波因与被申请人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七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岑海波申请再审称:岑海波领取的2008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工资不包含加班费,而是工资的其他组成部分。岑海波请求支付加班费不受时效限制,第七医院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时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岑海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第七医院应否补发岑海波2008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第七医院对岑海波在此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提出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岑海波在原审中提供的2008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第七医院在此期间发放的工资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且岑海波也认可现金领取其他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原审法院将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岑海波正确。岑海波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不足以证明第七医院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也未能就多领取的金额做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岑海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岑海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