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合肥驰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钟诵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驰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诵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642号原告:合肥驰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陈金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波,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诵民,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贤,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驰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风公司)与被告钟诵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波、被告钟诵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风公司诉称:被告钟诵民系原告驰风公司的员工,2010年12月4日,钟诵民为赚取额外费用私自为其他公司运送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与驰风公司无关,但该次事故的发生已分别被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为工伤,因驰风公司行使行政诉讼的权利超过了法定期限,钟诵民在驰风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已成事实,驰风公司对此亦表示无奈。钟诵民申请仲裁,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其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损失,理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驰风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且钟诵民主张8000元车损的证据亦存在瑕疵。综上,驰风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五)项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驰风公司不向钟诵民支付车损费8000元。被告钟诵民辩称:1、钟诵民系驰风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驰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赔偿钟诵民的相关损失;2、孙成武系驰风公司的车队队长,钟诵民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到事故现场处理事务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驰风公司承受,故孙成武为处理事故向钟诵民支取的8000元费用应由驰风公司退还给钟诵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驰风公司的诉请。原告驰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驰风公司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钟诵民针对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孙成武系驰风公司驾驶队队长,钟诵民系接受孙成武的指派运送车辆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成武参与处理了此次交通事故;2、《证明》,证明孙成武在处理钟诵民发生的交通事故时从钟诵民处支取费用8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工伤赔偿不具有关联性,且8000元的组成部分亦不是钟诵民所主张的车损费用,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钟诵民在原告驰风公司担任驾驶员,主要从事商品车运送工作。2010年12月2日,驰风公司安排钟诵民和其同事王学应、崔勇强三人从合肥前往河南驻马店,将待运的重型卡车由驻马店运送至鄂尔多斯。2010年12月4日,钟诵民驾驶合肥市肥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临时牌号为皖A×××××的江淮载货汽车(新车)从合肥前往驻马店,准备将该车运送至驻马店,行驶过程中,不慎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重型货车尾部,致钟诵民及同车乘坐人王学应、崔勇强三人受伤。2010年12月7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诵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21日,合肥市人社局认定钟诵民为工伤,驰风公司不服,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2年2月24日,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合肥市人社局对钟诵民的工伤认定。2012年10月9日,钟诵民被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钟诵民向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驰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驰风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肥劳仲裁字(2013)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钟诵民与驰风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驰风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钟诵民经济补偿9988.02元;三、驰风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为钟诵民办理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钟诵民个人承担;四、驰风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钟诵民停工留薪期工资19976.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64.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51.67元、医疗费10197.01元、住院护理费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123131.78元;五、驰风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退还钟诵民车损费8000元;六、驳回钟诵民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第四项为终局裁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为非终局裁决。因驰风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五项不服,以致成讼。再查明:孙成武系驰风公司的驾驶队队长,主要负责安排驾驶员从事商品车运送工作,钟诵民发生交通事故后,孙成武亦出现在事故现场。孙成武出具的《证明》反映扣到钟诵民8000元车损费用,其中包括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拖车费800元、交通事故速裁责任认定支出的费用300元、修车工具300元、找代驾司机支付费用3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延误送车时间赔偿违约金2000元、重新将车辆运送至驻马店支出的运输费用2300元、另外2000元系钟诵民入职时向驰风公司缴纳的押金。钟诵民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合肥市肥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而非驰风公司的车辆。本院认为:钟诵民系驰风公司员工系不争的事实,其从合肥前往驻马店准备执行运送商品车的工作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确定为工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驰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因未为钟诵民购买工伤保险,故应直接对钟诵民所受工伤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驰风公司仅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裁决第五项内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等裁决项目,原、被告均未起诉,经法庭释明后,驰风公司及钟诵民对上述仲裁裁决内容均无异议,且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故其他项目应按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肥劳仲裁字(2013)第00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予以维持。关于驰风公司是否应向钟诵民退还8000元车损费,本院认为,车损费系因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而本案审理的系钟诵民发生工伤依法由用人单位驰风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该项费用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不应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处理,对于该项费用是应由驰风公司承担或由实际车主及所投保险公司承担,均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钟诵民可另行主张权利。由此,本院对于驰风公司在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中主张不支付钟诵民8000元车损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诵民与合肥驰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合肥驰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钟诵民经济补偿9988.02元;三、合肥驰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钟诵民办理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钟诵民个人承担;四、合肥驰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钟诵民停工留薪期工资19976.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64.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51.67元、医疗费10197.01元、住院护理费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123131.78元;五、合肥驰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向钟诵民支付车损费用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驰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