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场路支行与王路华、沈飞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场路支行,王路华,沈飞飞,朱华平,卢秀红,王罗平,刘一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48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场路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252号。负责人孙宇孝,行长。委托代理人梅光明,职员。被告王路华。被告沈飞飞。被告朱华平。被告卢秀红。被告王罗平。被告刘一曼。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场路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诉被告王路华、沈飞飞、朱华平、卢秀红、王罗平、刘一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梅光明、被告王路华、朱华平、卢秀红、王罗平、刘一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场路支行与被告王路华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机场路借字第8011120110016881《借款合同》一份,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利率按季调整,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双方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管辖法院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同日,被告朱华平、被告王罗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路华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0月8日,被告王路华、被告沈飞飞、被告朱华平、被告王罗平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机场路(2011)补字第016881号的《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具体贷款资金提取方式等。同时被告王路华与被告沈飞飞、被告朱华平与被告卢秀红、被告王罗平与被告刘一曼签订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0月8日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路华累计支付本金21515.52元,利息61713.27元,其余本息一直未还。现被告王路华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原告依约宣布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王路华立即清偿贷款本息,被告沈飞飞、被告朱华平、被告卢秀红、被告王罗平、被告刘一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路华、沈飞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8484.48元、逾期利息20909.06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2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朱华平、卢秀红、王罗平,刘一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被告王路华答辩称,涉案借款确实存在,因缺乏偿付能力故不能按约偿还。被告朱华平、卢秀红、王罗平、刘一曼答辩称涉案借款确实存在,因无偿付借款的能力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飞飞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安置房协议书两份,拟证明被告王路华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和经济实力。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路华的借款关系。3、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沈飞飞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朱华平、卢秀红、王罗平、刘一曼共同承担担保责任。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沈飞飞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朱华平、卢秀红、王罗平、刘一曼共同承担担保责任。5、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情况。对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沈飞飞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王路华、朱华平、卢秀红、王罗平、刘一曼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与被告王路华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王路华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朱华平、王罗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王路华的配偶沈飞飞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朱华平、王罗平的配偶卢秀红、刘一曼亦出具家庭授权委托书,对保证人所签署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予以承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50万元。2012年10月7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路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王路华至今已累计支付本金21515.52元,利息61713.27元。此后,因借款人、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缔约方,分别为贷款人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借款人王路华,保证人朱华平、王罗平。被告卢秀红、刘一曼虽签署了家庭授权委托书,对保证人所签署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予以承认,但合同台头与落款均未载明其作为缔约方,也无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卢秀红、刘一曼表示,对原告要求主张卢秀红、刘一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无异议且予认可,故可视为其对该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后追认,应与其它保证人一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沈飞飞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其以债务人的身份加入了本借款合同。原、被告共同确认,借款人已累计支付本金21515.52元,利息61713.27元,对原告诉请支付剩余借款本金与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路华、沈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场路支行借款人民币478484.48元,利息与逾期利息人民币28729.84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华平、卢秀红、王罗平、刘一曼对被告王路华、沈飞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36元,由被告王路华、沈飞飞、朱华平、卢秀红、王罗平、刘一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洁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