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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路某甲,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士余,茌平县政府退休干部。被告:张某,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路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甲诉称:××××年××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9月20日生儿子路某乙。婚前相互了解较少,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之母住院被告不善待老人,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找事生气,不管不问孩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带走15000元。现坚决要求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关系很好,并没有经常生气,与原告缺乏沟通,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0日生男孩取名路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2月10日,因生活琐事原告路豋园与被告张某发生纠纷,原告回娘们居住,分居至今,原告路豋园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路豋园、被告张某当庭陈述,原告路豋园和被告张某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路某甲、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3年之久,相互扶持,双方已应建立了一定感情。另原、被告双方共育一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更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互相谅解,互相体贴,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重归于好,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之离婚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路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