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矾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显瑞、李洪仙与林初完、温彩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瑞,李洪仙,林初完,温彩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民初字第80号原告:陈显瑞。原告:李洪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大永。被告:林初完。被告:温彩红。原告陈显瑞、李洪仙诉被告林初完、温彩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长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显瑞、李洪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大永,被告林初完、温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瑞、李洪仙起诉称:二原告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金城南路85号的房屋卖给原告,该房屋面积为171.15平方米,总房价19万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二被告购房款19万元。房屋买卖合同中还约定:办理产权转移所需的费用与国家、地方规定缴纳的税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由二原告居住生活至今。但当时并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均借故予以拒绝。故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2.判决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事实;3.办理过户手续的发票、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现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显瑞、李洪仙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林初完,目前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林初完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登记情况以及转让均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是19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的房屋价款为16.5万元。其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手续,但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5月12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时所花费的费用(机票和误工费合计14100元)。被告林初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卖房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时的花费情况。被告温彩红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涉案房屋实际为被告林初完于十几年前个人出售给原告,当时签订买房契约时其并不在场,也不知情。如果原告能够支付之前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时的开销,其便认可卖房契约的效力。被告温彩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原件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林初完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特征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卖房情况说明中所提到的机票开销、误工费等仅为被告一面之词,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涉案的苍南县金乡镇金城南路85号房屋原系被告林初完、温彩红共同共有。2000年11月11日,被告林初完将上述房屋以16.5元价格出卖给原告陈显瑞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原告陈显瑞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林初完交付购房款16.5万元,被告收取房款后,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1年5月10日,原告陈显瑞、李洪仙与被告林初完、温彩红补充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上述涉案房屋以19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二原告,双方还约定:“原告方于2011年5月10日前付清房款。被告方应于收到该房屋全部价款之日起,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方管理、使用,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有关证件一并交给原告方。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办理产权转移所需的费用与国家、地方规定缴纳的税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原告方承担”。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手续。之后,原告多次同被告联系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未予协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称2011年5月12日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时支出相关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显瑞、李洪仙与林初完、温彩红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金乡镇金城南路85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林初完、温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陈显瑞、李洪仙办理上述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林初完、温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书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