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谌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谌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谌某,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谌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谌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4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谌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以及对于母亲的赡养等问题产生分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不仅未能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有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水语华庭房子一套(尚未动工)以及过渡费1200元/月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表示双方有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水语华庭的房子一套(尚未动工)以及原告家里的征地补偿款、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三佛村征地安置房(尚未修建)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但双方均未举示任何证据用以证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子女的医疗费、学费等开支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表示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子女的医疗费、学费等开支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庭后,经一审法院询问子女徐某乙,其表示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居住。徐某甲一审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难以沟通,且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控制,不赡养原告的母亲,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4月27日,原告曾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因不满原告起诉离婚,经常到原告工作单位闹事,导致原告被迫辞职。近一年来,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子女的医疗费、学费等开支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谌某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孩子也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子女的医疗费、学费等开支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父母的赡养、家庭经济等诸多问题产生分歧、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2后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5月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修复,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且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尚未动工修建,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数量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者另案起诉。考虑到子女的成长教育的便利以及子女的意愿,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抚养子女为宜,由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遂判决:一、准予徐某甲与谌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谌某抚养,徐某甲从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徐某乙抚养费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徐某甲承担。谌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某甲的离婚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某甲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2.双方共同全款购买了江北区唐家沱水语华庭房屋一套,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徐某甲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2.我们是在江北区唐家沱水语华庭买了别人的指标房屋,付了31-32万左右,现在还有6万余元没有付清。本院二审期间,谌某与徐某甲均陈述双方共同出资31-32万元在江北区唐家沱水语华庭买了别人的指标房屋,尚有6万余元未付清,现在该房屋还在修建中,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谌某与徐某甲应否离婚;2.江北区唐家沱水语华庭房屋应否分割。本院评述如下:争议焦点一,徐某甲与谌某的夫妻关系因父母赡养、家庭经济等原因产生分歧,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在徐某甲2012年4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徐某甲与谌某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徐某甲再次起诉离婚,徐某甲与谌某的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争议焦点二,双方陈述共同购买的江北区唐家沱水语华庭房屋,因无房屋权属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存在,法院无法对该房屋的产权进行确认,亦无法进行分割,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谌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谌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