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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峰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大泉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泉村二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雪峰;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大泉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民初字第00214号 原告王雪峰。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大泉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张国栋,系该组组长。 原告王雪峰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大泉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泉村二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出生一直生活在被告处,户口及相关医疗手续均在被告处办理,一直履行本村村民的一切义务,责任田一直由原告王雪峰耕种,理应依法享受村民的一切权益和待遇,但被告置原告的合法权益不顾,多次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曾于2010年3月15日将其起诉到法院,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咸秦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款。2011年1月,因原告所在村组土地被依法征用,与原告同组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28000元,被告又一次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无理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征地补偿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证据如下: 1、原告户口簿、合作医疗证、身份证各1份,待证原告系被告处合法村民,应享受村民待遇。 2、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大泉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待证2011年1月份大泉村按人口每人分配征地款28000元,应分配给原告,但至今未分配。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峰户口本载明其户籍所在地为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大泉村2组47号,系被告的合法村民。被告2011年1月向其所有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80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大泉村二组,且履行了相应的村民义务,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大泉村二组分配其征地补偿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泉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雪峰征地补偿款2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军凯 代理审判员  杨少敏 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亚妮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