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陈某,确认送达地址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三村小康路7号。委托代理人孔晓兵、诸葛诺曼,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3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次月订立婚约,并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池某乙,现于瑞安市董田幼儿园就读。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但时隔不久,原告便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为人懒散,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沉迷游戏,整天混迹于网吧,原告曾多次婉劝被告以家庭事业为重,但被告却不予理睬。即使亲戚介绍的工作,也往往只干几天就不干了。2010年正月,原告迫于生计外出打工养家。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正月,经原告兄长婉劝,原告本着为家庭着想的理念回家与被告和好,不想被告如故,甚至夜不归宿,十几天泡在网吧,也不与原告联系,直到全家亲戚外出寻找才在网吧寻到被告。至此,原告不再对被告抱有和好希望,双方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某补充陈述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2010年起被告开始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对原告不予理睬,原告无法忍受,于2011年正月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池某乙现由原告抚养。被告池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婚生子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池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一女的事实,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池某乙。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池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通过相互了解基于自愿结合为夫妻,并在婚姻生活中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双方应珍视婚姻,多加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以更积极的态度面对婚姻中的问题,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共同解决,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请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