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8年7月9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12时30分许、10月20日10时许、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三次在安阳师范学院逸夫图书楼二楼行窃,其中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存放在储柜内白色肩包一个,窃取肩包内120元现金;盗窃被害人毕某某存放在储柜内的粉色手提袋中的红色折叠式钱包一个,窃取钱包内200元现金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盗窃被害人程某存放在储柜内黑色女士肩包一个,窃取包内1210元现金和三星GT-I8150手机一部,将肩包及包内其他物品随意丢弃后逃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939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卢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在安阳师范学院逸夫图书楼二楼储柜内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白色肩包一个,窃取肩包内12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家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关于其2012年9月24日在安阳师范学院逸夫图书馆储柜内盗窃白色肩包一个,窃取包内120元现金的供述,有被害人曹某某关于其2012年9月24日12时30分许将白色肩包在安阳师范学院图书馆二楼储物柜内,14时许发现包内的120元现金被盗的陈述,以上供证一致;另有盗窃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卢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害人曹某某收到退赃款的收据在卷可查。2、2012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安阳师范学院逸夫图书楼二楼储柜内盗窃被害人毕某某粉色手提袋中的红色折叠式钱包一个,窃取钱包内200元现金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案发后,两张银行卡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卢某家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关于其2012年10月20日在安阳师范学院逸夫图书馆储柜内盗窃粉色手提袋一个,窃取提袋内200元现金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的供述,有被害人毕某某关于其2012年10月20日10时许发现放在安阳师范学院图书馆二楼储物柜中的粉色手提袋内的钱包被盗,内有200元现金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的陈述。以上供证一致。另有盗窃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卢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害人毕某某收到退赃款的收据在卷可查。3、2012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安阳师范学院逸夫图书楼二楼储柜内盗窃被害人程某黑色女士肩包一个,窃取包内的1210元现金和三星GT-I8150手机一部,并将肩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到10楼东侧女厕所内后逃走。经评估被盗三星GT-I8150手机价值193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卢某家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关于2012年11月4日在安阳师范学院逸夫图书馆二楼西侧储柜内盗窃黑色肩包一个,窃取包内1210元现金和三星GT-I8150手机一部的供述;有被害人程某关于2012年11月4日12时许,其黑色肩包在安阳师范学院图书馆二楼储物柜被盗,包内1210元现金和三星GT-I8150手机被盗的陈述。以上供证一致。另有被盗手机照片、估价意见书、盗窃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卢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及被害人程某收到被盗现金、手机的清单在卷可查。另有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综合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