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庄雪云、孙国华与珠海市港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魏银仓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雪云,孙国华,珠海市港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银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雪云,女,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蒙日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大聪,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耀全,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港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耀全,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魏银仓,男,汉族。上诉人庄雪云、上诉人孙国华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港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魏银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4日,孙国华向庄雪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孙国华向庄雪云借款人民币现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月23日,利息为月息7%,月头付息;借款到期后如无法归还,庄雪云同意按双方协商条件下延期二个月;担保公司由港银公司担保。孙国华在借据上签名,港银公司在借据“担保公司盖章”处加盖公章。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孙国华认可已收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但称该笔借款已由珠海银通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以转账方式代为偿还给庄雪云。孙国华提交了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一张,该进账单显示,2009年7月23日,银通公司向庄雪云开设于工商银行珠海市分行营业部末四位账号为“6700”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00万元,该进账单空白处有“借款”字样。庄雪云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孙国华又提交了广东银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本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庄雪云的人民币200万元是受孙国华先生委托所付。”庄雪云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庄雪云认为,孙国华在该证据出具时间为银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之间有利害关系,证据中涉及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孙国华还提交了珠海市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珠海银通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银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庄雪云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庄雪云称,其确实收到银通公司转账支付的人民币200万元,但该笔款项是该公司受魏银仓委托支付的魏银仓本人欠澳门亨利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的款项,由于该款项(港币200万元)已由庄雪云于2009年7月24日代魏银仓偿还给亨利公司,因此,魏银仓委托银通公司直接付款给庄雪云,并非代孙国华偿还借款。庄雪云提交了亨利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魏银仓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7月13日向该公司借款港币200万元,该笔借款由庄雪云当日提供担保,并已经由庄雪云于2009年7月24日代为偿还。庄雪云还向原审法院提出该公司出庭作证申请,经原审法院准许,亨利公司代理人刘志伟出庭就上述证明内容予以当庭作证。庄雪云还称,其与孙国华之间存在很多笔借款关系,目前除了这一笔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其他都已结清了,其与孙国华之间的习惯做法是:孙国华还清借款,其就将借据还给孙国华。孙国华辩称,其与庄雪云在2008年至2009年7月期间的确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但是双方每次借款之前都是要结清前一笔借款,双方并不存在还款以后交还借据原件的习惯。审理中还查明,珠海银通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为魏银仓(期间,珠海银通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日更名为广东银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7月9日至今,广东银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国华。孙国华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称,利息都已经还清,有些利息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因为双方已经结清,所以其没有准备利息偿还的单据。庭审后,孙国华又提交书面说明称,其每月均以现金形式向庄雪云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庄雪云则称,孙国华只偿还了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月23日两个月的利息共28万元。本案一审第三次庭审时,孙国华当庭提交一份庄雪云于2011年6月30日签名发给魏银仓的《款项用途确认及催款通知书》,内容是,“鉴于银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您口头告知我的内容不符,我特通知您:一、请您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明确银通公司2009年7月23日人民币200万元的汇款的最终用途。二、如果银通公司2009年7月23日人民币200万元的汇款不是代您的还款,则请您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您所欠我的款项200万元人民币。”孙国华称,该通知书是庄雪云发给魏银仓的,魏银仓收到通知书后后交给了港银公司。庄雪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庄雪云系澳门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澳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庭审过程中,庄雪云、孙国华和港银公司均同意选择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因此,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内地法律。庄雪云、孙国华和港银公司也表示对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没有异议,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孙国华出具借据向庄雪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庄雪云与孙国华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港银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担保,庄雪云与港银公司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上述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孙国华承认收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表明庄雪云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孙国华称该笔借款已由银通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以转账方式代为偿还给庄雪云,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庄雪云对此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规定,孙国华对其是否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孙国华提交了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一份,该进账单显示,2009年7月23日,银通公司向庄雪云开设于工商银行珠海市分行营业部后四位账号为“6700”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00万元,该进账单空白处有“借款”字样,应为付款用途;孙国华同时提交了银通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支付给庄雪云的人民币200万元是受孙国华委托所付;孙国华还提交了珠海市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珠海银通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银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庄雪云质证对进账单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进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的付款委托人为魏银仓。庄雪云对银通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孙国华在证明出具时为银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银通公司作为付款人,其出具的付款委托人为孙国华的证明并非证人证言,而是银通公司作为付款人对于委托付款人姓名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证明内容并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规定的限制。庄雪云虽然表示对银通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庄雪云并未对该证明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且庄雪云提交的亨利公司证明以及亨利公司代理人刘志伟当庭作证内容并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银通公司是代魏银仓还款,进而对银通公司的证明予以反驳,银通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的付款委托人为孙国华的内容为该公司对付款委托人的唯一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原审法院对孙国华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孙国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明,银通公司受孙国华委托向庄雪云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孙国华已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孙国华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称,利息都已经还清,有些利息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庭审后,孙国华又提交书面说明称,其每月均已现金形式向庄雪云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庄雪云则称,孙国华只偿还了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月23日两个月的利息共2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孙国华对其是否履行支付利息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庄雪云自认孙国华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孙国华对支付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月23日两个月利息无需举证,但其对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的利息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孙国华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孙国华应向庄雪云支付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的借款利息。由于庄雪云与孙国华约定利息为月息7%,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审法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为人民币290801元(2000000(元)×7.29%÷365(天)×182(天)×4(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庄雪云与孙国华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月23日两个月,到期无法归还可顺延两个月,即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2009年3月23日,庄雪云未提交其自此日期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港银公司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孙国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庄雪云支付从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290801元。二、驳回庄雪云对港银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庄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9800元,由庄雪云负担人民币23800元,孙国华负担人民币6000元。上诉人庄雪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孙国华返还庄雪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三、改判孙国华赔偿庄雪云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09年1月24日起计至判决付清之日止);四、改判港银公司对孙国华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改判孙国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以银通公司提供的《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及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认定孙国华已向庄雪云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孙国华在2010年7月9日至今,一直担任银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通公司的意志必须通过孙国华来表示,孙国华随时可以将自己的意志转换成银通公司的意志对外表示。故银通公司与孙国华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为孙国华出具的《证明》是不真实的,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是银通公司受孙国华操纵所出具的,与现有证据相冲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银通公司2009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帐付给庄雪云2**万元人民币款项,其时正处于公司原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魏银仓的任期内。事实上,这是代魏银仓所付,而非代孙国华所付。庄雪云已经提交由魏银仓在2009年7月13日亲笔签名的《现金借据》及亨利企业有限公司就此作出的《证明》加以证明。《现金借据》上载明的魏银仓还款期限是十天,即魏银仓应当在2009年7月23日前还清所借亨利公司港币200万元,而银通公司在2009年7月23日向庄雪云汇款,在时间上是相吻合的。至于庄雪云只需代魏银仓清偿港币200万元借款而银通公司支付庄雪云人民币200万元的问题,庄雪云在一审开庭时已经解释清楚,即庄雪云为魏银仓向亨利公司借款港币200万元提供了担保并最终代其清偿,魏银仓支付时留有富余而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再根据实际汇率等情况进行结算,是完全合理且可信的。相反,如果魏银仓也只是付给庄雪云港币200万元而非人民币,那才是真正不可信的。(2)庄雪云从珠海市工商局调取的银通公司登记资料显示,2009年4月1-2010年7月8日期间,银通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均由魏银仓担任;2010年7月9日起至今,银通公司上述职务均变更为孙国华担任。(3)孙国华提交的银通公司付款的《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进帐单》是用一整本记账凭证进行复印的,该进帐单显然已经被装订归档,但孙国华庭审中提交的原件,是从整本记账凭证中撕下来的单独一张。记账凭证是会计记账的原始依据,也是公司最重要的财务凭证,依据公司财务制度,相关的记账凭证应当装订在一起,归档后不得损毁。银通公司提交的进帐单属于记帐凭证,与付款原因相关的记账凭证会与该进帐单装订在一起。然而,银通公司不惜毁损已经装订的记账凭证,将该进帐单撕下来,显然是刻意避免法庭及庄雪云看到与付款原因有关的其他记账凭证,从而泄露该笔付款的真实用途。否则,如何解释孙国华作为银通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能开得出《证明》、撕得了记账凭证却不敢拿出整本记账凭证让法庭和庄雪云看一看其中的一张呢?(4)孙国华提交的26张付款凭证中,有25张双方当事人均认定与本案争议的《借据》无关,该25张凭证的付款人是港银公司。孙国华据以证明还款而庄雪云予以否认的一笔付款却是由银通公司在魏银仓任期内支付的,显然与孙国华无关。(5)银通公司付款不假,但其付款凭证本身并不能证明其是受孙国华委托代孙国华付款,付款凭证也不能单独作为其出具《证明》的依据。银通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书证,是对过往事件作出的补充认定,《证明》本身的出具也应当有依据。结合本案具体实际,《证明》所依赖的应当包括孙国华委托其付款的委托手续、孙国华与其之间结算、付款的财务凭证等。然而,本案诉讼过程中,在庄雪云提交魏银仓签名的《现金借据》及亨利公司出具的《证明》对银通公司的该《证明》的真实性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孙国华应当却未能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该《证明》的证明力不能采信。(6)事实上,孙国华迟至2009年7月22日仍未付清本息,而在没有支付后续利息的情况下,孙国华不可能在2009年7月23日仅凭银通公司的200万元付款就与庄雪云完成结算。因为结合双方交易方式与习惯,庄雪云持有借据原件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证明孙国华尚未清偿该笔借款。(二)依据双方交易方式与习惯,庄雪云持有借据原件的事实本身就足以证明孙国华未还清该笔借款。借款时,庄雪云出借款项给孙国华,孙国华同时出具借据给庄雪云;还款时,孙国华若未还清全部本息,则在庄雪云持有的借据原件上注明还款数额和时间;孙国华若还清本息,则庄雪云同时将借据原件退还孙国华;孙国华的每一笔还款均是针对具体的某一张特定的借据而还的,有明确的对应借据,不是没有针对性地、泛泛地、累计式地还款;各借据之间相互独立,互不关联,有多张借据同时存在且均未还清的情形;后面有借款发生,根本不代表之前的借款已经清偿。这个事实在庄雪云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有了清晰的体现。(三)本案所争议的借据,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倘若真如孙国华所言已经清偿完毕,则双方必定有关于利息的结算与支付,但孙国华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这从另一角度印证双方之间的诉争借款尚未结清。1、孙国华称“每月支付利息”,但对如此重要的事项,孙国华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2、孙国华辩称“本金和利息都已经偿还了”、“有些利息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并非事实,且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抛开本金是否偿还不论,仅就孙国华主张“每月支付利息”及“利息都已经偿还”而言,孙国华的该抗辩亦是与事实不符的。因为依据庄雪云、孙国华之间关于诉争借款“月头付息”的约定,由于诉争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月利息为7%,故每月利息为人民币14万元。倘若真如孙国华所言,其每月支付利息并在2009年7月23日委托银通公司转账人民币200万元从而与庄雪云完成本案争议借据的清偿,那么到诉争借款还清时孙国华还应当向庄雪云支付6个月利息。如果孙国华真的已经支付了利息,那么依常理,孙国华付款总会有相关的凭证,比如转账单或庄雪云出具的收据;或依双方交易方式与习惯,孙国华付款后在庄雪云所持有的借据原件上注明支付利息的数额及时间,但庄雪云所持有的借据原件上并无此相关记录,庄雪云也当庭明确否认,在此情形下,依举证规则,孙国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已经付息,比如银行的转账单或庄雪云出具的收据等,然而孙国华未能提供任何付息的证据。所以,孙国华主张“每月支付利息”及“利息都已经偿还”不能成立,亦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除了庄雪云所认可的2008年12月、2010年1月共计两个月的利息外,庄雪云并没有收到孙国华支付的任何利息和借款本金。即,庄雪云、孙国华双方不可能就本案争议的借据已经结算、清偿完毕,据此可以断定,孙国华关于“利息已经清偿完毕”的陈述是虚假的。此外,虽然庄雪云与孙国华双方之间有多笔借款交易,孙国华也都有多笔付款凭证,但限于双方的交易方式与习惯,本案所争议的借据的清偿,应当有明确的、有针对性的还款才能完成,不是简单地提交26张付款凭证,不做具体的结算,笼统地称已经清偿完毕就能证明已经清偿完毕的。二、一审判决认为港银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孙国华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可知,本案债权的还款期限在履行过程中已发生变更,即“双方口头约定在月息7%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延期,直至归还为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该约定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自庄雪云要求孙国华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庄雪云已多次要求孙国华还款,由于孙国华同时还是港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庄雪云也同时要求港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客观事实。所以,港银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未免除,依法应与孙国华向庄雪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国华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港银公司称其答辩意见与孙国华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孙国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项,改判驳回庄雪云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庄雪云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以孙国华未提交证据证实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的利息已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由,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孙国华向庄雪云支付利息人民币290801元。孙国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孙国华与庄雪云之间的借款是高利贷借款,根据市场行规,不存在尚未支付利息即先清偿本金的情形。孙国华与庄雪云之间的借款,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以其每月利息7%的约定可以知道是高利贷借款。因是高利贷借款,其普遍的做法是贷款人需先支付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不存在尚未支付完利息即先已偿还本金的情形。因此,孙国华在2009年7月23日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之前,必定是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的利息。二、孙国华曾多次向庄雪云借高利贷,在孙国华尚欠高额利息的情形下,庄雪云仍然出借巨款,这不符合常理。根据一审阶段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曾多次达成借款合同,并非只有本案中涉及的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在此之后孙国华仍然向庄雪云借取了巨额款项。根据常理,倘若孙国华每月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庄雪云是不会同意再次向孙国华提供借款的,只有在孙国华没有拖欠任何利息的情况下,庄雪云才会同意提供借款。因此,根据这一常理可以推定出孙国华已经支付了全部利息。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孙国华在无法举证证实已经支付了利息的情况下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最终作出孙国华向庄雪云支付人民币290801元利息的一审判决。孙国华认为一审法院对法律的适用是片面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孙国华于2009年7月23日已经还清款项,没有必要保留还息的依据,另一方面,通过常理完全可以推定出孙国华已经支付了利息的事实。更何况,庄雪云一直以来都认为双方的款项已结清,没有争议,故从来没有追讨,直到2011年2月22日因与孙国华所在公司进行诉讼败诉后才提起本案的诉讼,可见,孙国华不欠庄雪云任何款项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该事实无需举证加以证明”的规定,孙国华对借款利息如何支付毋需负举证责任,更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教条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孙国华的上诉请求。庄雪云针对孙国华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称:孙国华称在2009年7月23日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之前必定是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利息,孙国华的说法没有依据,其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关于借款利息支付情况的说明称其每月均以现金形式向庄雪云支付了相应借款利息,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庄雪云与孙国华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孙国华的每一笔还款都是有针对性的。在以往孙国华以现金还款以后都会在原来的借据上面注明,但涉案的这笔借款孙国华从来没有还过其所主张的利息,也没有注明。在庄雪云与孙国华2008年6月11日发生的一笔借款中,孙国华于2008年8月19日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已于2008年8月11日结清62天利息289540元。这充分说明孙国华的每一笔还款都会留下记录。另外,在2008年5月29日发生的借款中,孙国华在2008年8月26日注明此借据已还款200万,在10月26日注明已结清之前利息434000元。所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借一笔款项,然后是有目的的还,如果有还款的话,不管以现金还是转账形式还,都会有记录。孙国华以情况说明的方式说明其在2009年7月23日以前已经足额清偿全部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港银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与孙国华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期间,魏银仓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本院向银通公司调查取证,银通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其于2009年7月23日向庄雪云付款人民币200万元的财务资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查明,银通公司提交的2009年7月的会计档案计帐凭证帐册中有一张汇(借)用款申请书,其上记载2009年7月23日“付庄雪云借款(代港银付)”人民币200万元,其背面有明显的粘贴撕掉痕迹,另外又重新粘贴有一张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系2013年2月20日补制,进账单上显示银通公司向庄雪云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用途为借款。银通公司称汇(借)用款申请书背面曾粘贴有一张2009年7月23日进账单原件,因本案一审时撕下来交给委托代理人,但其后委托代理人未返还,故银通公司重新向银行申请补制单后粘贴上去。庄雪云则认为汇(借)用款申请书背面有撕掉痕迹,但撕掉的痕迹并非孙国华在一审中提交的被撕掉原始进账单的残缺部分,故认为申请书是事后重新做的,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孙国华和港银公司对银通公司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当事人庄雪云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澳借款合同纠纷,应参照适用我国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的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对于借款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本案被告港银公司系在我国内地依法设立的公司,孙国华、魏银仓均为内地居民,且合同履行地也在内地,因此我国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作为判断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准据法,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孙国华向庄雪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及银通公司向庄雪云偿还款项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银通公司向庄雪云支付的款项是否是代孙国华偿还的借款。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会出具借据,借款人在归还借款后会收回或销毁借据原件,或者在借据原件上注明已还款等内容。本案中庄雪云现在仍持有孙国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据原件,孙国华作为借款人,其主张已委托第三方代为还款,因此对其已还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银通公司虽于2011年4月7日出具证明称其是受孙国华委托付款,但该证明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当时银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孙国华,故在出具该证明时,银通公司与孙国华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银通公司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孙国华提交了银通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向庄雪云付款的进账单一份,该进账单上并未写明是为孙国华支付借款。而在二审期间,本院经向银通公司调查取证,其出示了2009年7月会计档案计帐凭证帐册,其中相关的汇(借)用款申请书背面有明显的粘贴撕掉痕迹,且其上记载为“付庄雪云借款(代港银付)”。由于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未明确说明是为孙国华偿还借款,故并不能直接证明孙国华的还款主张。庄雪云称银通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00万元系代魏银仓偿还的借款。庄雪云为此提供了亨利公司的证明,亨利公司代理人刘志伟亦出庭作证。由于银通公司在2009年7月23日付款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为魏银仓,且从亨利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可见魏银仓于2009年7月13日向该公司借款港币200万元,庄雪云作为保证人,2009年7月24日庄雪云代魏银仓还款。银通公司的付款时间与此相吻合。另外,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魏银仓经法院多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到庭陈述意见。综上所述,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同时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孙国华主张其已偿还借款的理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庄雪云起诉要求孙国华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庄雪云关于此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孙国华作为借款人,称已付清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孙国华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庄雪云自认孙国华偿还了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月23日两个月的利息共人民币28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如无法归还,可延期二个月。但孙国华至今未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孙国华应向庄雪云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孙国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009年1月2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7%,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庄雪云起诉主张以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国华的该项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港银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由港银公司作为担保公司,港银公司在“担保公司盖章”处加盖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港银公司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孙国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孙国华在一审答辩时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在月息7%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延期,直至孙国华归还为止。庄雪云对孙国华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认可,但是由于保证人港银公司系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港银公司对孙国华与庄雪云达成的还款期限变更的口头协议知悉并且同意,因此还款期限变更的口头协议对港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港银公司保证期间的认定,仍应依照借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如无法归还,可延期二个月。即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9年3月23日,庄雪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此日期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港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因此应当免除港银公司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庄雪云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庄雪云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孙国华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庄雪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月24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62元,均由孙国华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新强审 判 员 涂远国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