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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作勇,刘显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黄作勇。被告刘显忠。原告黄作勇诉被告刘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作勇,被告刘显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作勇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因购买货车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两分,半年内偿还借款,但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拖延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显忠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其实只有40000元,并非60000元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以购买货车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应允,遂出借被告现金56000元,同时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随即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作勇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借款人刘显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均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刘显忠向原告黄作勇借款5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其借款事项约定清楚,双方建立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只有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显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作勇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显忠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