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保保定支公司西郊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韩高永,石岩松,翟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保定支公司西郊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盛兴西路**号。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雪超,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高永。委托代理人游卫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岩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志刚。上诉人人保保定支公司西郊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0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1时许,韩高永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露禅大街交叉口时,与沿露禅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石岩松驾驶翟志刚的冀F×××××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乘坐浙B×××××号小型轿车的韩红爱、梁爱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71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高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岩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红爱、梁爱姣无责任。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永价鉴字第20120315号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02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被告石岩松驾驶的冀F×××××号厢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翟志刚,石岩松是翟志刚雇佣的司机,石岩松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次事故两名伤者韩红爱的损失为18376.44元,梁爱娇的损失为27149.45元。原审认为,被告石岩松在为被告翟志刚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与韩高永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石岩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翟志刚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翟志刚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不是直接损失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费30027元,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980元,停车费7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其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诊断书和检查报告等相关证据佐证,并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受伤,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807元,和本次事故中的两名伤者梁爱姣、韩红爱的总损失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807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高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07元;二、驳回原告韩高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翟志刚负担。宣判后,人保保定支公司西郊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适用法律错误。韩高永、石岩松、翟志刚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未规定赔偿时应区分项目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与精神不相符。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韩高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人保保定支公司西郊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金喜审判员 郭晓丽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