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常永志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周县支行、张书芳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永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周县支行,张书芳,曲周县邮政局,李占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常永志。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周县支行,住所地曲周县南开街与公仆路交叉口路北。负责人岳志丽。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张书芳。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周县邮政局,住所地曲周县振兴路板厂对面。负责人徐洁。委托代理人袁文峰。第三人李占富。原告常永志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周县支行(以下简称曲周县邮政银行)、张书芳、曲周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志,被告曲周县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张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新,被告曲周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袁文峰,第三人李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永志诉称,张书芳系曲周县邮政银行代办员,在本村为村民办理邮政储蓄业务。2006年4月6日,原告将1万元交付被告张书芳,张书芳为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开户专用凭单一份,但未给付正式存单。2012年农历正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取存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张书芳系邮政储蓄业务代办人,原告将款存至张书芳处即与曲周县邮政银行建立了储蓄关系,所造成相应后果应有邮政银行承担。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曲周县邮政银行辩称,我行成立于2008年11月12日,不可能在2006年4月6日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张书芳不是我行的代办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书芳辩称,2006年4月6日原告将1万元现金交给我,让我将该笔款项存入邮政储蓄银行,定期一年。我于2006年4月8日将该笔款项以原告名义存入邮政储蓄银行,定期一年。2007年4月26日,原告让我将该笔款项取出,本息共计10182.93元。同日,原告又让我将16180元存入邮政储蓄银行,定期一年。2008年原告让我把这笔款项取出,本息共计16588.35元。以上在邮政储蓄银行中办理的各项业务,我均委托李占富办理。由于原告当时没在家,原告就让我把取出的钱交给其舅舅陈建河。至此,原告让我代办的所有事项均已完成,我与原告再无任何经济来往。由此可见,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再者,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周县邮政局辩称,我局没有设立任何邮政储蓄代办点,张书芳不是我局的代办员,张书芳和我局间没有任何关系,据查,原告也没有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占富述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对被告张书芳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亦承认张书芳不是邮政储蓄银行的代办员。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原告准备定期存款1万元,遂将该款给付本村村民即本案被告张书芳。张书芳收到常永志的款项后,使用邮政储蓄开户专用凭单填写后交付原告,填写内容包括储户姓名常永志,定期存款一年,署名张书芳(该凭单无邮政储蓄印章)。被告张书芳与第三人李占富系亲戚关系,张书芳收到该款后,第三人李占富认可张书芳将该款交付其本人,李占富在邮政储蓄银行为原告办理存款手续。但依据本院调取的有关储蓄档案,无原告亲自办理存取款手续的资料。2012年常永志依据被告张书芳为其出具的邮政储蓄专用凭单,找张书芳要取出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书芳以款项已交付李占富,其后通过李占富为原告已办理存取款手续为由拒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书芳收到原告款项后给原告填写交付了存款开户专用凭条,之后与第三人李占富一起运作该笔款项,常永志并不清楚之后具体情况。李占富也承认是其一人办理,常永志未参与,张书芳开具的凭条并无邮政银行或者邮政局的公章,只是以邮政银行的空白单据为载体,该行为并不能说明邮政银行或曲周县邮政局与常永志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曲周县邮政局和曲周县邮政银行对此不负担偿还义务,且本案证据不也足以认定李占富系被告邮政银行的储蓄代办员,常永志依据张书芳收到其款项后出具的凭单要求取回本息,合理合法,依法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张书芳系原告款项收取人,并为原告出具有凭条,第三人李占富认可张书芳收到原告款项后交付其本人,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张书芳及第三人李占富已将本息支付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张书芳应负清偿责任,第三人李占富对此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永志现金1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计息自2006年4月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起止。二、第三人李占富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书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源审判员 王海英审判员 郝学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