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简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简某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家村176号五楼503室,用插片开门入室,窃得童武斌、崔某重4.82克、价值人民币1928元的黄金戒指一枚。2、2013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简某再次窜至该租房,以同样方式,窃得童武斌、崔某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黑色珠子手链一条、电脑包一个等物品。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简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22日,被告人简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简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崔某、童武斌失窃报告和陈述、销售发票、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退赃和收款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本院(2007)诸刑初字第157号、第649号、(2009)绍诸刑初字第783号、(2011)绍诸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简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简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丽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