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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嵊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民初字第48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洁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格内向不善与人沟通,只会发脾气发泄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1年6月,原告因和被告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2012年3月在父母的劝说下又勉强与被告和好。2012年6月原告再次离家并于同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嵊泗县人民法院(2012)舟嵊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8月9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以后,被告未打电话给原告主动沟通,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虽偶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法院第一次判决后,被告曾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均未得到回应。被告愿意改正缺点与不足,请求原告给被告最后一次机会以挽回婚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9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2)舟嵊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矛盾,但未达到必须离婚的条件。被告要求彼此再给予对方相互沟通,相互体谅和挽救婚姻的机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洁琼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