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何磊与张勇、单芳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磊,张勇,单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磊。委托代理人:丁正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芳。委托代理人:姚铁藜。上诉人何磊为与被上诉人张勇、单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单芳系嘉兴市经开皇朝休闲会所(系个人经营性质)经营者。张勇系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新建勇字牌制作服务部(系个人经营性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字牌制作(除广告)。2012年8月,单芳与张勇口头约定由张勇承揽皇朝休闲会所外墙原有的LED数码管霓虹灯店名字牌拆除以及新字牌的制作和安装业务,全部费用为50000元。嗣后,张勇联系外墙施工人员何磊,要求其去皇朝休闲会所拆字牌,双方尚未约定报酬数额及支付方式(按双方以往惯例,何磊施工完毕经张勇现场核查之后双方再行结算)。2012年8月15日8时许,何磊自带安全绳、吊篮等工具在皇朝休闲会所三楼外墙拆除字牌过程中,因安全绳断裂坠落至一二层之间的露台后受伤,被送往嘉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第2腰椎爆裂骨折、椎管占位、截瘫、肺挫伤、左手部软组织热擦伤。截至2012年11月12日,住院病人归类汇总表载明费用共计81141.84元,其中伙食费367元、陪客躺椅费172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扣除后医疗费数额为80602.84元。张勇已支付何磊医疗费21000元。2012年11月15日,何磊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张勇系雇主,应对何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单芳作为皇朝会所的经营者,将拆除户外广告牌的业务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勇,应负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张勇、单芳连带赔偿何磊医疗费81139.84元(截至2012年11月12日)。张勇在原审中答辩称,何磊并非由张勇雇佣从事皇朝会所户外广告拆除工作,而是根据皇朝会所的要求代为联系帮助其拆除户外广告。张勇仅具有字牌制作的资质,承接的只是皇朝会所户外字牌灯箱的制作、安装,并非包括墙面原有广告牌的拆除业务。何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勇无责任,请求法庭驳回何磊对张勇的诉讼请求并责令何磊返还张勇垫付的医疗费。单芳在原审中答辩称,单芳与张勇之间并未就具体事宜签订合同,且何磊在未告知单芳的情况下擅自作业,张勇也不在现场,何磊自身具有过错。何磊拆除的是皇朝休闲会所的字牌而不是广告,法律并未对字牌的制作资质作强制性的规定,单芳在字牌的定做、指示、选任方面均无过错,何磊要求单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何磊对单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单芳与张勇约定将皇朝休闲会所原有的外墙LED数码管霓虹灯店名字牌拆除以及新字牌的制作和安装业务以50000元的报酬交与张勇完成,二者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字牌处于皇朝休闲会所经营场地范围之内,系该会所身份性标识,并非广告。虽然张勇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字牌的拆除,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字牌的拆除需要专门的资质,故单芳并不存在选任过错。何磊要求单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单芳书面表示,在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其基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一次性补偿何磊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表示系单芳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何磊系张勇选任,受张勇的指派,前往指定的地点完成指定的工作任务,根据双方以往惯例,由张勇核查工作完成情况后给付报酬。综合上述情形,何磊与张勇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张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自带的安全绳断裂致坠落受伤,其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对本案中何磊的损失,何磊负担30%的份额,即24180.84元;张勇负担70%的份额,即5642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1000元,张勇尚应赔偿何磊35422元。对何磊诉请的赔偿数额中超过原审法院核定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张勇认为与何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张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磊医疗费35422元;二、单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何磊40000元;三、驳回何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4元,由何磊负担214元,张勇负担700元。判决宣告后,何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雇佣何磊拆除皇朝休闲会所三楼外墙字牌,本应提供脚手架和防护网等劳动保护,但张勇没有提供,致使何磊高空坠落受伤。二、单芳应承担连带责任。“皇朝休闲会所”led数码管霓虹灯字牌由钢架支撑,位于三楼外墙,字幅巨大,用于招揽顾客的广告功效不言而喻,显属广告牌;且在三楼处墙拆除和安装巨幅广告牌属高度危险作业,单芳将此广告牌交予不具有广告字牌制作、拆除和安装资质的张勇完成,选任上有过错。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勇赔偿何磊医疗费60139.84元,由单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勇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单芳在二审中答辩称,何磊要求单芳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何磊认为单芳存在选任过错,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何磊应否自负30%的责任,二是单芳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何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在此过程中,雇主张勇未对其雇员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也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雇员何磊在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施工,且系由于自己携带的安全绳断裂而受伤,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何磊的损失由张勇承担70%的责任、何磊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何磊认为张勇不具有广告字牌制作、拆除和安装资质,故单芳在选任张勇作业上存在过错,应由单芳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单芳委托张勇施工的系皇朝休闲会所的LED数码管霓虹灯店名字牌,虽然该字牌具有一定的广告功效,但依具体的安装位置在皇朝休闲会所经营场所的外墙而言,其性质仍应属于商户的字牌;同时,法律、法规亦未规定拆除字牌必须具备特定的资质,故单芳将字牌的拆除及安装业务发包给具有字牌制作经营资质的张勇,不能认为其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因此,何磊请求单芳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何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上诉人何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