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光兴与王俊、张玉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兴,王俊,张玉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13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光兴。委托代理人宋伟,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委托代理人张建文,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玉中。委托代理人刘洪森,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1609号。负责人徐明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林,该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李光兴诉被告王俊、张玉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兴的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文,被告张玉中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光兴诉称:2012年6月29日19时30分许,王俊驾驶鲁G7F3**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东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光兴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事故,致李光兴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01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张玉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按比例赔偿。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施救费等共计580元。被告王俊辩称:事故车辆系张玉中借给有驾驶资格的王俊使用,应当由被告王俊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李光兴对反诉辩称:待反诉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再做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19时30分许,王俊驾驶鲁G7F3**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东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昭德北路与东京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光兴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发生事故,致李光兴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G7F3**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张玉中。被告王俊借用被告张玉中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王俊有驾驶资格。鲁G7F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止。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为:1、李光兴之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365天;3、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38天)2人,余时间一人护理;4、今后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5、营养费人民币8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一副人民币300元。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432元。原告(反诉被告)李光兴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602.56元、误工费23360元(64元×365天,原告系青州市青岳网袋厂职工,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佐证)、护理费10134元(64.50元×38天+63元×38天+64.50元×82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马国霞和母亲曲爱臻护理,护理人员均系青州市青岳网袋厂职工,马国霞日工资为64.50元,曲爱臻日工资为63元,提交关系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佐证)、残疾赔偿金20020.80元(8342元×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3元×38天)、营养费800元(20元×4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12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46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916.36元。被告王俊已赔付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玉中因该事故所造成损失有:施救费4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评估报告、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告李光兴、被告王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原告(反诉被告)李光兴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由被告王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俊借用被告张玉中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王俊有驾驶资格,被告张玉中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玉中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施救费损失40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光兴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情况以8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害的程度和自身过错的大小确定以1000元为宜。被告(反诉原告)张玉中主张的停车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光兴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883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王俊赔偿原告李光兴鉴定费等损失4085元中的70%即2859.50元,扣除王俊已赔付的2000元,余款85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原告(反诉被告)李光兴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玉中施救费400元中的30%即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审判员 门学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冀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