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易扬与邵��兵、邵建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扬,邵文兵,邵建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52号原告:易扬。委托代理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文兵。被告:邵建家。原告易扬与被告���文兵、邵建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易扬的委托代理人林由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易扬起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邵文兵经被告邵建家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邵文兵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邵建家至今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邵文兵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判令被告邵建家对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文兵、邵建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易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一份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邵文兵于2011年7月4日经被告邵建家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等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邵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一份借条系原件,并有两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时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邵��兵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文兵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邵文兵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文兵支付给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邵建家自愿为被告邵文兵向原告易扬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邵建家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建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易扬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1年7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邵建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邵文兵、邵建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810元,由被告邵文兵、邵建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叶维景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狄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