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吴丽红与林伟波、翁少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红,林伟波,翁少燕,季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吴丽红。被告:林伟波。被告:翁少燕。被告:季玉霞。原告吴丽红与被告林伟波、翁少燕、季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波、翁少燕、季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丽红起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林伟波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0‰,款限2010年11月10日前归还。同时,被告翁少燕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被告林伟波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未还,由保证人负责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林伟波、翁少燕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两被告仅于2011年4月12日至8月12日期间支付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和剩余之后利息一直未予还付。原告催收无果,故依据上述借款担保以及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伟波、季玉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起诉要求判令:1、林伟波、季玉霞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翁少燕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伟波、季玉霞、翁少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林伟波、翁少燕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林伟波于2009年11月1日向吴丽红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0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20‰。并由翁少燕为借款提供保证,确认借款逾期后,由保证人负责归还借款的事实;2、林伟波、季玉霞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林伟波、季玉霞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龙泉市人民法院(2011)丽龙商初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讼争借款,吴丽红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伟波、翁少燕归还借款,后因双方自行和解,法院裁定准许吴丽红撤回起诉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伟波、季玉霞、翁少燕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0日,被告林伟波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0‰,款限2010年11月10日前归还。同时,被告翁少燕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被告林伟波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未还,由保证人负责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翁少燕承担保证责任,于2011年4月12日至8月12日期间分五次合计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每月3000元)。嗣后,因被告林伟波、翁少燕未能继续履行剩余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义务,原告催收无果,遂涉讼。另查明:被告林伟波、季玉霞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伟波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林伟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伟波、季玉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翁少燕为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由翁少燕归还的15000元借款本金应予扣减,利息计算应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伟波、季玉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丽红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按本金80000元从2010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1年4月12日、按本金77000元自2011年4月13日计算至2011年5月12日,按本金74000元自2011年5月13日计算至2011年6月12日,按本金71000元自2011年6月13日计算至2011年7月12日,按本金68000元自2011年7月13日计算至2011年8月12日,按本金65000元自2011年8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翁少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林伟波、季玉霞负担,翁少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高高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