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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民初字第49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祝宁与被告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宁,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4975号原告祝宁,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周丹丹,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男,1979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敦宝原告祝宁诉被告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圣全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周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宁诉称,被告周勇先后于2010年9月27日、2010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25日分别向其借款150000元、40000元及50000元,并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后周勇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周勇归还其借款2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周勇辩称其对借款数额不认可且其已归还祝宁借款50000元并帮祝宁进行装潢要求抵扣相应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周勇向原告祝宁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祝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2010年10月13日,周勇向祝宁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祝林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2011年11月26日,周勇向祝宁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祝宁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条下方并注明:“本人自愿以丰田苏A×××××作为抵押。如不归还则由祝宁全权处理该车。”另查明,祝宁从事园林经营工作,其分别于2010年9月11日、2010年10月13日从其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取款390000元及60000元,其中部分款项出借给了周勇。丰田苏A×××××车辆非系周勇所有,祝宁及周勇就该车辆亦未办理抵押手续。祝宁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庭后调查中,周勇辩称其已归还祝宁借款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周勇另称其帮祝宁进行装潢要求抵扣相应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加之被告周勇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周勇虽表示上述借款已偿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据此应认定祝宁向周勇借款的事实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对借款利息有书面约定,祝宁可随时主张,故对祝宁要求周勇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祝宁不要求处理2011年11月26日借条上周勇所述丰田苏A**-519的抵押事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圣全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9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周勇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祝宁垫付,被告周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刘桂春代理审判员  汤 婷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黄祝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