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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九原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海英与景利达合同无因管理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英,景利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包九原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李海英,女,1969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朝阳一区,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景利达,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韩庆坝社区村口,个体工商户。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2013)包九原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申请人提供诉前担保的位于青山区朝阳小区一区的交易手续。现因案件审理完结,需对提供诉前担保的房产进行解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人提供诉前担保的位于青山区朝阳小区一区房屋的交易手续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王润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瑞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