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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862号原告李某,女,1968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左文臣,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男,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忠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文臣、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87年,我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我漠不关心,有病不给看。现在我们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感情较好,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已经同居生活。1987年5月9日,原被告生长子,1990年2月23日,生次子,现均已工作。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婚后被告对她漠不关心,从2009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从2012年4月出走,也是因为原告的过错。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两子,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为盼。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书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