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与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依依包装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依依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龚梦波,陈碧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2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号。代表人:黄波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竺浩兴、山曼,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江南出口加工贸易区小港镇中大道。法定代表人:龚梦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依依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江南出口加工贸易区。法定代表人:冯余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通和东路89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被告:龚梦波,1965年4月23日,宁波市爱力升进���口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碧荣,1973年2月28日,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依依包装工业有限公司、龚梦波、陈碧荣委托代理人:余世红、汤婵玉,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力升公司”)、宁波依依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依公司”)、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龚梦波、陈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竺浩兴、山曼,被告爱力升公司、依依公司、龚梦波、陈碧荣委托代理人余世红、汤蝉玉��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起诉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爱力升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合同编号:江东2010总协字073号)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爱力升公司根据本协议叙作贸易融资等授信业务,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依依公司、电机公司、龚梦波、陈碧荣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江东2010人保079、江东2010人保080、江东2010人个保074号)三份,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爱力升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江东2010总协字073号《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依依公司、���机公司、龚梦波、陈碧荣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400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爱力升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江东2010总协字补073-1号),约定:编号为江东2010总协字073号《授信业务总协议》的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电机公司、龚梦波、陈碧荣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江东2012人保076号、江东2012人个保119号)两份,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爱力升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江东2010总协字073号、江东2010总协字补073-1号《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电机公司、龚梦波、陈碧荣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0000元等。根据《授信业务总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被告爱力升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编号分别为:江东2012年进证字1045号、1144号),开证金额分别为:2551500美元、846600美元。上述信用证原告已全部承兑,其中编号为1045信用证于2012年12月24日到期后,被告爱力升公司并未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原告进行了垫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请求判令:1、被告爱力升公司支付原告信用证垫款3759793.91美元及相应利息、复利(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另偿付原告律师费用636109元;2、被告依依公司、电机公司、龚梦波、陈碧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爱力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信用证垫款3054298.90美元及相应利息、复利(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另偿付原告律师费用636109元。被告电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爱力升公司、依依公司、龚梦波、陈碧荣答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编号1045、1144号信用证项下的总垫款金额是确认的,但被告爱力升公司向原告申请的编号1231号及1291号信用证项下尚有保证金在原告处,该部分保证金可以在原告起诉的垫款金额中扣除;2、2012年9月17,原告与���告爱力升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对担保方式作出修改,原告确认将被告依依公司排除在保证人之外,故被告依依公司在2012年9月17日之后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爱力升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爱力升公司之间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叙作贸易融资等授信业务等事实;2、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依依公司、电机公司、龚梦波和陈碧荣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依依公司、电机公司、龚梦波和陈碧荣自愿对上述《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爱力升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爱力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修改合作期限的事实;4、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电机公司、龚梦波和陈碧荣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电机公司、龚梦波、陈碧荣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爱力升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9日被告爱力升公司出具并由原告核准的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二份,拟证明被告爱力升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及开证金额、到期日等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电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爱力升公司、依依公司、龚梦波、陈碧荣对证1至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6中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至5的真实性无异��,并确认原告为被告爱力升公司申请开立的编号为1045的信用证于2012年12月24日垫款2293058.02美元、为编号为1144的信用证于2013年1月22日垫款761240.88美元,共计3054298.90美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6中委托代理合同载明代理事项系本案所涉纠纷的诉讼,合同所载金额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6予以认定。被告爱力升公司、依依公司、龚梦波、陈碧荣向本院提交银行明细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爱力升公司存在原告处的保证金尚有3296432元的事实,被告存入原告处两笔保证金,对应的是编号为1231信用证项下的保证金2680432元及1291信用证项下的保证金616000元,该两笔信用证结算后尚有余额可以抵扣。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两笔垫款无关联性。本院认���:被告提交证据中所涉款项系被告爱力升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其他信用证项下的保证金余额,不能够证明被告爱力升公司对于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原告垫付的款项承担了还款义务,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爱力升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还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爱力升公司承担。2012年9月20日、10月19日被告爱力升公司出具并由原告核准的两份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编号分别为1045、1144)均约定:对外币垫款,从垫款之日起,在原告规定的当年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美元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计收利息,自垫��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为被告爱力升公司申请开立的编号为1045的信用证垫款2293058.02美元,2013年1月22日为编号为1144的信用证垫款761240.88美元,共计3054298.90美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36109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力升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依依公司、电机公司、龚梦波、陈碧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爱力升公司出具的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根据被告爱力升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后,被告爱力升公司未按约支付备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爱力升公司归还信用证垫款并支付自垫款之日起按申请书约定的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爱力升公司依据《授信业务总协议》的约定偿还其实现债权费用,但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调整为547000元。被告依依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爱力升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对2010年10月22日的《授信业务总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担保方式作出变更,故被告依依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然《授信业务总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相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来说是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爱力升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出变更,而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故保证人依依公司对原有的担保仍然负有责任,保证期间为原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原告与被告依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爱力升公司之间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具体为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和合同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系原告与被告爱力升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9日发生的业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依依公司应对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9日发生的两份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项下的垫款、利息、复利及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电机公司、龚梦波、陈碧荣亦自愿对上述原告与被告爱力升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依依公司、电机公司、龚梦波、陈碧荣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爱力升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信用证款项2293058.02美元(以2012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准),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信���证款项761240.88美元(以2013年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准),并支付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律师代理费547000元;四、被告宁波依依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龚梦波、陈碧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616元,减半收取698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80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负担267元,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依依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龚梦波、陈碧荣负担74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