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核桃园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经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院以巨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6日15时许,巨野县核桃园镇马某甲在该镇十字路口“首选造型”理发店内,与前王庄村村民王某乙发生争执,王某乙喊来被告人王某甲帮忙打架,马某甲喊来被害人马某乙帮忙打架,后四人在理发店东北处继续争执,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马某乙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马某甲、樊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马某乙陈述、鉴定结论(巨)公(法)鉴(活)字(2012)第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已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卜庆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永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