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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康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扎西旺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西旺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康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康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康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西旺堆,男,藏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康马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康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5日经康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康马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康马县公安局看守所。康马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字(20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西旺堆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6日由审判员米玛潘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康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达卓嘎、旦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西旺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扎西旺堆跟嘎拉乡克樟木村的边某、米某(被害人)一起在亚康茶馆喝啤酒,于14日凌晨2点左右米某喝醉酒由扎西旺堆送他回家,等米某睡着后扎西旺堆知道米某家就他一人,而且他家的房门都未上锁,于是扎西旺堆就直接进米某家的经堂,借助手机亮光从他家的佛龛上盗走15元,然后他发现米某家放在经堂中间的方桌上了锁,猜想那里面肯定放了钱,他拉开房间里的电灯,用手扭开方桌门扣,打开方桌门发现里面有个黑色钱包,将钱包里的百元面值的现金共计2500(贰仟伍佰)元盗走,把钱包放回原处走出米某家,直接去欧珠茶馆。被告人扎西旺堆将盗来的钱用于还账及在欧珠茶馆、雅苏茶馆、吉苏茶馆等地用于自己及请别人喝酒、喝饮料等全部挥霍。2013年2月12日24点左右,被告人扎西旺堆和嘎拉乡克樟木村的村民确某(哑巴)一起在欧珠茶馆喝啤酒,待确某喝醉后扎西旺堆送他回家,途中扎西旺堆将确某放在上衣左上方口袋里的钱包(黑色)盗走,把确某送到他家门口,然后被告人扎西旺堆在返回欧珠茶馆的途中将确某(哑巴)钱包里的钱拿出来装进自己的钱包里,待回到欧珠茶馆后被告人扎西旺堆把自己的钱包拿给当时坐在茶馆里的扎某,让他数钱包里的钱,扎某说有500元,并把钱包放进被告人的上衣口袋里,过后被告人回到自家门口准备数钱时发现钱包不在,于是就回家睡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扎西旺堆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盗窃得来的人民币3015(叁仟零壹拾伍)元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我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因被告人扎西旺堆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扎西旺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任何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扎西旺堆跟嘎拉乡克樟木村的边某、米某(被害人)一起在亚康茶馆喝啤酒,2月14日凌晨2点左右米某喝醉酒由扎西旺堆送他回家,等米某睡着后扎西旺堆知道米某家就他一人,而且他家的房门都未上锁,于是扎西旺堆就直接进米某家的经堂,借助手机亮光从他家的佛龛上盗走15元,然后他发现米某家放在经堂中间的方桌上了锁,猜想那里面肯定放了钱,他拉开房间里的电灯,用手扭开方桌门扣,打开方桌门发现里面有个黑色钱包,将钱包里的百元面值的现金共计2500(贰仟伍佰)元盗走,把钱包放回原处走出米某家,直接去欧珠茶馆。被告人扎西旺堆将盗来的钱用于还账及在欧珠茶馆、雅苏茶馆、吉苏茶馆等地用于自己及请别人喝酒、喝饮料等全部挥霍。2013年2月12日24点左右,被告人扎西旺堆和嘎拉乡克樟木村的村民确某(哑巴)一起在欧珠茶馆喝啤酒,待确某喝醉后扎西旺堆送他回家,途中扎西旺堆将确某放在上衣左上方口袋里的钱包(黑色)盗走,把确某送到他家门口,然后被告人扎西旺堆在返回欧珠茶馆的途中将确某(哑巴)钱包里的钱拿出来装进自己的钱包里,待回到欧珠茶馆后被告人扎西旺堆把自己的钱包拿给当时坐在茶馆里的扎某,让他数钱包里的钱,扎某说有500元,并把钱包放进被告人的上衣口袋里,过后被告人回到自家门口准备数钱时发现钱包不在,于是就回家睡觉。另外在庭审中被告人扎西旺堆供认去年三月份从吉苏茶馆盗窃36元、从资苏茶馆盗窃8元和两包香烟。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指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3年2月20日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扎西旺堆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抓捕经过记录证明了案件的发生。3、康马县嘎拉乡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参某领到了草场承包奖金2558.00元。4、被告人扎西旺堆的两份讯问笔录证明他盗窃人民币3015.00元的事实。5、三张现场照片证实了盗窃的赃款及赃物。6、两份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时间及地点。7、被害人参某和确某(哑巴)的证言证明了他们被盗的时间和钱数。8、物证确某的钱包和参某家的钱包证明被盗的物品。9、物证被告人的手机证明作案工具。10、证人国某和欧某、巴某、扎某甲、尼某某、扎某乙的证词证明了被告人将所盗的钱用于还债及个人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扎西旺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获金钱用于还债及个人挥霍而给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扎西旺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米玛潘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格桑德吉 百度搜索“”